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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4民初8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佛山市禅城区东兴烫金材料经营部与佛山市禅城区金鹏机电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禅城区东兴烫金材料经营部,佛山市禅城区金鹏机电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8229号原告:佛山市禅城区东兴烫金材料经营部,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丝绸大街18号5号单车房,营业执照注册号440602600407495。经营者姓名:汪卫东。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慧,广东颂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凤,女,汉族,1971年11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系广东颂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佛山市禅城区金鹏机电厂,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九江基张槎玻璃二厂内1、2车间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19365523XT。法定代表人:曾健丰。原告佛山市禅城区东兴烫金材料经营部诉被告佛山市禅城区金鹏机电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白东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佛山市禅城区金鹏机电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佛山市禅城区东兴烫金材料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8145元,并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暂计至2017年6月30日为553.1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2017年1月27日,经双方对账后,被告经办原告业务的股东吴耀泉���表被告出具协议,确认拖欠原告材料款34785元,并承诺在2017年5月30日前结清。被告后于2017年3月17日再次收取原告价值3360元的货物。上述货款共计3814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企业登记信息查询资料。2、协议1份。3、送货单1份。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有原件核对,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7日,被告代表吴耀泉签署协议一份,载明“金鹏机电厂暂欠东兴烫金材料有限公司材料款34785.00元,大写:叁万肆仟柒佰捌拾伍元整。在2017年5月30日前还完此款项”,落款处记载为“金鹏机电厂代表吴耀泉”。诉讼中,原告另提交送货单一份,记载2017年3月17日,甲方佛山市东兴烫金材料有限公司向乙方送货,货款金额为3360元,汪卫东作为甲方送货代表,吴耀泉作为乙方收货代表,分别在送货单上签名。另查明,吴耀泉系被告的自然人股东之一。诉讼中,原告陈述佛山市东兴烫金材料有限公司是原告的对外名称,但没有注册登记,并称自被告签订协议后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股东吴耀泉作为被告企业代表在2017年1月27日向原告出具协议,确认拖欠“佛山市东兴烫金材料有限公司”材料款,并同意于2017年5月30日前支付,该确认以及承诺还款的行为对被告具有拘束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协议中的企业名称,原告表示“佛山市东兴烫金材料有限公司”是其对外名称,但没有注册登记,另外,原告持有协议书原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本院确认被告拖欠原告材料款的情况属实。另外,原告提交了2017年3月17日送货单一份,记载在被告确认拖欠材料款后,原告再次向被告提供货物,价值3360元,被告并未出庭应诉对该送货单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提供了原件予以核对,故本院对该送货单予以采信。据此认定,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总额为38145元(34785元+3360元)。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依约履行支付义务。同时,对于之后的送货,虽未约定支付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履行。庭审中,原告陈述称被告在出具协议后未向其支付过货款,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举证证明其在出具协议及收货后是否存在支付货款的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陈述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货款予以支持,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3814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被告未依约及时支付原告货款,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故本院酌定由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原告立案之日起向原告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禅城区金鹏机电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佛山市禅城区东兴烫金材料经营部货款38145元及利息(以3814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7月4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佛山市禅城区东兴烫金材料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4元,财产保全费407元,共计791元,由被告佛山市禅城区金鹏机电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东亚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亚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