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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91民特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杨某1与杨某2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杨某1,杨某2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1民特00021号申请人:杨某1,女,汉族,1978年7月7日生,无职业,住长春市南关区。被申请人:杨某2,男,汉族,1974年11月15日生,住长春市南关区,系申请人哥哥。代理人:薛某(系被申请人杨某2的母亲),女,汉族,1949年9月9日生,无职业,住长春市南关区。申请人杨某1申请认定被申请人杨某2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杨某1称,经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诊断杨某2患有脑出血、腔隙性脑梗死、高血压2级、颅内感染疾病。杨某2现在语言笨拙、意识不清,依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杨某2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薛某称,同意宣告杨某2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审理查明:杨某2,男,汉族,1974年11月15日生,公民身份证号:×××,住长春市南关区,杨某1与杨某2系兄妹关系,薛某是杨某2的母亲。经杨某1申请,本院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杨某2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某2患有脑血管病所致智能损害综合征(血管性痴呆),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杨某2经司法鉴定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该鉴定意见符合证据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杨某1请求宣告杨某2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申请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杨某2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曲宏图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小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