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民初3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廷云与被告吴绍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廷云,吴绍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3803号原告:李廷云,女,197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港上镇停庙村,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茅佃聘,山东陈晓峰法律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绍芳,女,196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港上镇停庙村,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娜,女,1987年4月16日,汉族,现居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路,居民。原告李廷云与被告吴绍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廷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茅佃聘,被告吴绍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廷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项链损坏等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李廷云不在家住,将房屋借给乡邻住。被告在原告家门口挖沟,原告打电话让被告填上,被告一直没填。2017年6月5日早晨,被告在原告家门口辱骂原告,后动手殴打原告,原告被告被告丈夫控制不能还手,原告身上多处受伤,戴的金项链被扯坏。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被告未垫付医疗费。原告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告被行政拘留5日。双方对民事赔偿未达成和解。被告吴绍芳辩称,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0000元费用。原告所述纠纷与事实不符,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及项链损坏不属实。被告吴绍芳与原告发生纠纷后第二天,身体感觉不适。因农忙和照顾孙儿,被告到村中诊所输液数天,原告得知后到医院接受治疗数日。原告出院后经派出所调解未果,被告吴绍芳被公安机关处以治安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原告李廷云被公安机关处以治安拘留3日的行政处罚。原告李廷云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违背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5日早晨,原、被告因邻里纠纷发生争执、打斗,致原告受伤。经郯城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多处挫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头部外伤、腹部外伤。原告受伤后,在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用4495.6元。原告李廷云被公安机关处以治安拘留3日的行政处罚,被告吴绍芳被公安机关处以治安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庭审中原告李廷元变更诉讼请求,放弃向被告主张项链损坏经济赔偿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发票、法医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原告李廷云与被告吴绍芳争执、打斗过程中,致原告李廷云多处挫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头部外伤、腹部外伤。原告李廷云的受伤,被告吴绍芳应负赔偿责任。原告李廷云要求被告吴绍芳,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原告李廷云的医疗费4495.6元,误工费按59.37元/天,住院8天,误工费应为474.96元,护理费按每天59.37元计算共计47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共计240元,交通费虽无正式票据,但考虑到实际发生,应酌情认定为100元为宜,以上共计5785.52元。因原告伤情不构成需要增加营养的情况,且医疗机构未出具营养意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双方争执、打斗,原告李廷云参与其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由被告吴绍芳赔偿原告李廷云医疗费等5785.52元的70%为宜,即4049.86元。被告吴绍芳称,被告对原告的伤情不存在过错,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李廷云要求被告吴绍芳赔偿4049.86元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绍芳赔偿原告李廷云医疗费等4049.8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廷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廷云负担15元,被告吴绍芳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海港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勤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