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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81民初19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舞钢市闯新出租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麻永军、牛新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舞钢市闯新出租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麻永军,牛新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1民初1972号原告舞钢市闯新出租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228826-2。住所地:舞钢市垭口文化路中段西侧(影剧院楼)。法定代表人程耀国。委托代理人袁宗民,男,1975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舞钢市。被告麻永军,男,1977年4月15日生,汉族,住舞钢市。被告牛新民,男,1970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舞钢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5229331XR;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南环路西段路北彩虹小区2号楼1楼西侧三间、2楼西侧五间;负责人朱富理,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弓永刚,男,1990年2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系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7822397520。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平安街***号(计生服务培训中心);负责人:吴节运,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帅,男,1984年8月21日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原告舞钢市闯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麻永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牛新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郑康乐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舞钢市闯新出租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闯新公司)委托代理人袁宗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委托代理人弓永刚,被告麻永军、被告牛新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委托代理人刘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闯新公司的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拖车费、施救费、评估费、停运损失费,共计2003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8日10时许,被告麻永军驾驶豫D×××××号轿车于龙山大道与牛新民驾驶的豫Q×××××号货车相撞,后牛新民驾驶的豫Q×××××号货车又与袁瑞林驾驶的豫D×××××号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舞钢市交警大队认定麻永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牛新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袁瑞林无责任。二被告的车辆均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处于保险期内。原被告无法就车辆损失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麻永军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驾驶车辆投保有保险。被告平安财险辩称:保险事故属实,且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就原告损失在投保限额内合理赔偿,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评估费、停运损失、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我司车辆负主要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负主要责任的承担70%以下赔偿责任。被告牛新民辩称:请求法院公正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辩称:该事故如不存在免赔拒赔情况,对原告合理损失我公司在保险分项限额下结合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该事故为多车相撞,交强险有分项限额,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费用。审理查明:2017年5月28日10时许���被告麻永军驾驶豫D×××××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进入龙山大道向左转弯过程中与被告牛新民驾驶的沿龙山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豫Q×××××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后,牛新民驾驶的豫Q×××××号重型自卸货车又与袁瑞林驾驶的豫D×××××号小型轿车及殷路阳驾驶的二轮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殷路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就该事故作出舞公交认字【2017】第2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被告麻永军驾驶机动车进出道路未让道路内的车辆优先通行为由认定其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以被告牛新民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为由认定其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袁瑞林及殷路阳不承担责任。豫D×××××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2017年6月15日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6月15日向袁瑞林发放车辆领取���知书,后豫D×××××号小型轿车在舞钢市姜吉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共支出修理费8980元。同时2017年6月23日平顶山平物资产价格评估事务所就豫D×××××号小型轿车的车损做出了评估报告,将其换件及修复价格评估为8980元,原告为此支出了评估费450元。另豫D×××××号小型轿车于2017年6月15日支出了300元施救费。豫D×××××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原告闯新公司,该车辆为营运车辆。被告麻永军驾驶的豫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4月28日至2018年4月27日,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5月5日至2018年5月4日。被告牛新民驾驶的豫Q×××××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处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5月10日至2018年5月9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各方当庭陈述及原告当庭向我院提交的事故认定书1份、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2份、驾驶证及行车证各3份、评估结论1份、车辆领取单1分、评估费、维修费、施救费票据各1份、舞钢市姜吉汽车修理厂证明1份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牛新民与被告麻永军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所有的车辆受损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所受财产损失赔偿责任,但基于被告肇事车辆所投保的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及被告中华联合在各自的交强险2000元的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平安财险和被告中华联合按照其承保车辆的过错程度在商业险范围承担责任。原告在此次诉讼中因该事故所受的财产损失有车辆维修费8980元、车辆施救费300元、停运损失5940元(结合2016年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标准及原告提供的运营收入记账记录本院酌定原告日停运损失为180元、停运日期自事故发生之日至车辆维修完毕之日共计33天,停运损失为180元/天×33天)、评估费450元,合计15670元。上述损失,首先应当由平安财险及中华联合在交强险财险限额内各自承担2000元,下余11670元应当由平安财险在其商业险范围内按照麻永军的主要责任承担70%即8169元(11670元×70%),由中华联合按照牛新民的次要责任承担30%即3501元(11670元×30%),即被告平安财险应当向原告闯新公司赔偿10169元,被告中华联合应当向原告闯新公司赔偿5501元。因原告闯新公司的损失已经由被告平安财险及被告中华联合赔偿完���,被告麻永军及被告牛新民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舞钢市闯新出租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各项损失合计10169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舞钢市闯新出租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各项损失合计5501元;三、驳回原告舞钢市闯新出租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7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40元,由原告舞钢市闯新出租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康乐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夏 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