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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5民初1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甘肃某某建筑企业有限责任公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甘肃政法学院;兰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静宁建筑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甘肃政法学院,兰州福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5民初1014号原告:甘肃某某建筑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静宁县。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系该公司法务部部长,住甘肃省静宁县。被告甘肃政法学院,住所地兰州市。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龙,甘肃同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栋,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甘肃某某建筑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诉被告甘肃政法学院、兰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某某建筑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被告甘肃政法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龙、被告兰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某某建筑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质量保修金701000.00元;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3年5月6日、2003年12月10日,与二被告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甘肃政法学院、兰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甘肃政法学院A#、B#、C#学生公寓楼和政法学院活动中心综合楼土建、主体、给水、排水、采暖、电照、电视、电话、消防群体工程等,工程竣工后,于2006年1月18日,原告按期竣工并交付甘肃政法学院正式使用,该工程项目最长质保期为5年,根据2003年5月6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载明,甘肃政法学院A#、B#、C#学生公寓楼工程保证金为852709.00元,2003年12月10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载明,甘肃政法学院中心综合楼保证金为480000.00元,二工程项目保证金共计为1332709.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退付该质保金,但二被告仅付631709.00元,剩余款项701000.00元二被告以法人代表更换为由,推脱不予以支付,原告于2017年3月6日再次向二被告发函催促支付,但均不予理睬。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甘肃政法学院辩称,1、本案工程款答辩人已经全部付清,不存在欠付被答辩人质保金的问题。2、被答辩人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予以驳回。某某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诉称2006年1月18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交付,对质保金请求权应当自2006年1月18日两年质保期后的2008年1月18日开始计算。而原告自2008年起至今从未向某某公司主张过权利请求。本案庭审过程当中,原告也承认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曾向某某公司主张过权利请求。至于原告是否向第一被告甘肃政法学院主张过权利请求与福田公司无关。2、本案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主体应当是原告与甘肃政法学院。在本案庭审当中,原告的核心证据是质保金确认书。原告对确认书中的内容是完全认可的。这份质保金确认书中约定很明确:质保金701000元应当由甘肃政法学院向原告支付。因此原告所诉本案债务与某某公司无关。且经我方调查甘肃政法学院已将保修金全部退还。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望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结合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5月6日,甘肃政法学院、兰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甘肃某某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某某建筑公司承建甘肃政法学院A#B#C#学生公寓楼工程,施工期间为2003年3月10日至2003年8月20日,工程价款为28422915.00元,工程质量保修期为:土建工程为2年,屋面防水工程为5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1年,供热及供冷为2个采暖期及供冷期,工程质量保修金为852709元。2003年12月10日,甘肃政法学院、兰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甘肃某某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某某建筑公司承建甘肃政法学院活动中心综合楼工程,施工期间为2003年12月10日至2004年11月28日,工程价款为16056230元(此合同价款为意向价,待工程预算审定后重新确定),工程质量保修期为:土建工程为2年,屋面防水工程为5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1年,供热及供冷为2个采暖期及供冷期,工程质量保修金为480000元。上述工程已投入使用。另查明,2004年4月27日,兰州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受甘肃政法学院委托,对甘肃政法学院A#B#C#楼室外工程和甘肃政法学院洗衣平房工程出具了审核报告;2005年4月18日,对甘肃政法学院A#、B#、C#、D#学生公寓工程出具了审核报告;2005年11月10日,对学生活动中心综合楼出具了审核报告。上述审核报告中的施工结算单位为甘肃某某县建筑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案中原告名称不符。又查明,2006年1月18日,某某公司向甘肃政法学院出具通知一份,载明:“剩余质保金已留贵院金额为701000.00元,以后由甘肃某某建筑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直接与贵院结算。”。甘肃政法学院对该通知签字确认并进行了说明。2017年1月9日,某某建筑公司向甘肃政法学院发出质保金退还申请,2017年3月6日,某某建筑公司向甘肃政法学院及福田公司发出律师函,甘肃政法学院及某某公司均表示未收到上述两份文件,某某建筑公司也未提交向二被告送交上述两份文件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某某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某某建筑公司于2003年5月6日、2003年12月10日与甘肃政法学院、某某公司分别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据2006年1月18日福田公司向甘肃政法学院出具的通知,该工程的质保期限应当从2006年1月18日开始计算,按照三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土建工程至2008年1月17日质保期满,屋面防水工程至2011年1月17日质保期满,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至2007年1月17日质保期满,供热及供冷至2008年供热供冷期结束质保期满。某某建筑公司于2017年1月9日向甘肃政法学院发出质保金退还申请和2017年3月6日向甘肃政法学院及某某公司发出律师函之日,时间已超过二年。在此期间,某某建筑公司称其多次向甘肃政法学院催讨,但甘肃政法学院与福田公司均予以否认,某某建筑公司也未能提交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证据,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现静某某筑公司主张甘肃政法学院及福田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某某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甘肃某某建筑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10元,减半收取5405元,由甘肃某某建筑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师磊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