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6民初1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xx与陈xx、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陈xx,刘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6民初1555号原告:王xx,女,汉族,1986年7月28日出生,住栖霞市。被告:陈xx,男,汉族,1986年9月2日出生,住栖霞市。被告:刘xx,女,汉族,1985年12月24日出生,现为烟台市开发区银河怡海国奥天地销售中心职员。系陈xx的妻子。原告王xx与被告陈xx、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岩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xx、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付还借原告款15000元以及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陈xx借原告款15000元。该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拒付,致原告诉至本院。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借条一张;2、转账凭证及银行转账流水。被告陈xx、刘xx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4日,被告陈xx向原告借款15000元,被告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于当日将款项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被告陈xx到账户;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后该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拒付,致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另,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刘xx为本案的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形成的特定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被告陈xx借原告款1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还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庭审质证,依法应缺席判决。关于利息,由于原被告未约定还款利息,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xx、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1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6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递交上诉状副本一式五份,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岩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祝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