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25民初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陈万生与温松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万生,温松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5民初623号原告:陈万生,男,197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吉,福建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松海,男,197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连城县,原告陈万生与被告温松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万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松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万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温松海偿还借款22500元,并支付自2015年农历12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450元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受理费由温松海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农历12月25日,温松海因资金周转困难向陈万生借款22500元,并约定利息按每月450元计算,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同日,被告出具一张借条交由陈万生收执。现经多次向其催要未果,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温松海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温松海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6年2月3日(2015年农历12月25日)向陈万生借款22500元,并约定每月利息450元(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当日,温松海出具一张借条交由陈万生收执。借款到期后温松海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温松海于2015年农历12月25日出具给陈万生的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借条确认了双方的借贷关系。温松海未依约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陈万生诉请温松海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温松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属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温松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万生22500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25元,减半收取计279.13元,由温松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义 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沈静(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