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12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义乌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红霞、田福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义乌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红霞,田福江,陈美华,诸暨市潺源化纤有限公司,诸暨市彩霞锦纶弹力丝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2722号原告:浙江义乌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稠州北路1399号。法定代表人:朱海荣,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珍、宣艳秋,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周红霞,女,197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现在浙江女子监狱服刑。被告:田福江,男,196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告:陈美华,女,196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诸暨市潺源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安华镇双峰村法定代表人:周红霞。被告:诸暨市彩霞锦纶弹力丝厂,住所地:诸暨市安华镇双峰村**号。投资人:周红霞。原告浙江义乌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周红霞、田福江、陈美华、诸暨市潺源化纤有限公司、诸暨市彩霞锦纶弹力丝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周红霞、田福江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31日止为利息140403.27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陈美华、诸暨市潺源化纤有限公司、诸暨市彩霞锦纶弹力丝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锦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云珍、宣艳秋;被告周红霞、诸暨市潺源化纤有限公司、诸暨市彩霞锦纶弹力丝厂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4月29日,被告诸暨市潺源化纤有限公司、诸暨市彩霞锦纶弹力丝厂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自愿为被告周红霞向原告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7年4月28日期间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2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11月19日,被告陈美华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自愿为被告周红霞向原告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7年11月20日期间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2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周红霞、田福江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周红霞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期限为2015年10月22日至2016年4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66666‰,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计息,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田福江为共同债务人,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债务责任。2015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周红霞、田福江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周红霞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期限为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5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612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计息,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田福江为共同债务人,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债务责任。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周红霞发放贷款共计人民币200万元。借款后,被告自2016年7月31日起开始欠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红霞、田福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义乌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罚息140403.27元(已计算至2016年7月31日,以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陈美华、诸暨市潺源化纤有限公司、诸暨市彩霞锦纶弹力丝厂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62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锦忠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王嘉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