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81民初6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福清路维斯经济信息有限公司与福清百利佳娱乐有限公司、福建省百利亨文化产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清路维斯经济信息有限公司,福清百利佳娱乐有限公司,福建省百利亨文化产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1民初6454号原告:福清路维斯经济信息有限公司,住福建省福清市融城街道西云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1739507141M。法定代表人:陈敦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群,福清市融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好云,福清市融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福清百利佳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中环路1号中环广场四层,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16692615879。法定代表人:陈伟煌。被告:福建省百利亨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一北路171号新都会花园广场22层01单元,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561697450G。法定代表人:陈伟煌。原告福清路维斯经济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维斯公司)与被告福清百利佳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利佳公司)、福建省百利亨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利亨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维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利佳公司、百利亨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路维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解除路维斯公司与百利佳公司签订的《福清中环广场项目租赁合同》;二、判令百利佳公司向路维斯公司支付房屋租金588,525元(暂计至2016年10月份止,若超过10月份未交付房屋期间的占用费,路维斯公司将另案主张)、物业费128,268元、水电费110,587.97元、外墙广告费10万元,共计927,380.94元;三、判令百利佳公司向路维斯公司支付房屋租金的逾期违约金至还清租金之日止(每逾期一日,按所拖欠租金总额的0.03%标准计算,暂计至2016年10月31日为11,649元);四、百利佳公司向路维斯公司返还租赁的房屋;五、百利亨公司对上述请求事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六、百利佳公司、百利亨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7年6月22日,路维斯公司与百利亨公司签订《福清中环广场四层项目租赁合同》,约定路维斯公司将自有的坐落于福清市中环广场四层全部建筑物,面积3363平方米,租赁给百利亨公司作为自助式KTV经营,并约定租赁期限自2007年7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合同履行期间,即2014年5月30日,经百利亨公司要求,双方同意提前终止租赁合同,改由百利亨公司辖属的分支机构百利佳公司租赁,继续经营量贩式KTV。百利佳公司与路维斯公司另行签订《福清中环广场项目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至2030年10月31日;合同第三章3.1约定租金标准: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月租金为97,236.29元、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月租金为102,098.1元、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每月租金117,705元,合同第三章3.2约定:租金每2个月支付一次,每期租金应在每期当月24日前支付;合同第三章3.7(1)约定:第二个租赁年度至第九个租赁年度(2015年11月1日至2023年10月31日止),租金每2年递增6%。合同第五章税收及费用5.2约定:每月水电费按供水、供电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合同第五章5.3约定:物业管理费按2元/m2(以租赁面积3363m2为计算基数)。初期,百利佳公司尚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每期租金及相关水电费、物业费,但此后开始拖欠上述费用。截止2016年6月22日,百利佳公司确认尚欠租金等款381,983.53元,另外,2016年7月至10月的租金470,820元、物业费28,504元、2016年7月至10月的水电费。百利佳公司合计拖欠路维斯公司房屋租金588,525元、物业费128,268元、水电费110,587.94元、外墙广告费10万元,合计927,380.94元。期间,路维斯公司多次催讨,2016年9月5日委托福建天悦律师事务所向百利佳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其及时缴纳拖欠的房屋租金、物业费、水电费、外墙广告费等,但百利佳公司仍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数额向路维斯公司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百利佳公司拖欠租金已经超过三个月,已违反合同约定。路维斯公司于2016年9月24日向百利佳公司发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通知书,但百利佳公司置之不理。根据租赁合同第九章9.2约定,路维斯公司有权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要求百利佳公司赔偿损失并支付违约金。百利亨公司系百利佳公司的母公司,应对百利佳公司的违约行为承担偿还责任。百利佳公司、百利亨公司未作答辩。因百利佳公司、百利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程序和实体的抗辩,本院仅对路维斯公司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经审理查明,路维斯公司系案涉房屋所有权人。2014年5月30日,路维斯公司(甲方)与百利佳公司(乙方)签订《福清中环广场项目租赁合同》,约定路维斯公司将其所有房产出租给百利佳公司,用于开设量贩式KTV,租赁期间自2014年6月1日至2030年10月31日;计租面积为3363/M2,租金标准为: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月租金为97,236.29元,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月租金为102,098.1元,2015年11月1日起按35元/M2/月,租金每2个月支付一次,每期租金乙方保证在每期当月24日前支付;甲方有偿提供给乙方外墙面部分共计6处,由乙方设立招牌租广告,每年总计使用费人民币10万元,该使用费用每年7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百利佳公司在租赁期间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交付租金,于2016年7月5日向路维斯公司出具《告知函》,确认截止至6月22日尚欠付物业及水电费164,278.51元、租金117,705元、外招广告费10万元,共计381,983.51元。此后亦未支付上述款项,截止至2016年10月24日,百利佳公司又拖欠四个月房租470,820元(117,705元/月×4个月),物业费26,904元(2元/m2×3363m2×4个月),水电费29,363.88元(7月份25,309.63元+8月份4,054.25元)。另查明,百利佳公司工商登记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外国自然人独资),系独立的法人,并非百利亨公司的分支机构。以上事实有路维斯公司提交的证据路维斯公司营业执照、百利佳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百利亨公司基本信息详情单、房屋所有权证、《福清中环广场项目租赁合同》、物业催款通知书、催告函、复函、律师函、解除合同通知书及粘贴照片、福清市路维斯经济信息有限公司中环广场物业管理处关于福清百利佳娱乐有限公司拖欠我处水电、物业费的情况说明及水电费、物业费缴费凭证及路维斯公司的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路维斯提交的其它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路维斯公司与百利佳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及百利佳公司拖欠路维斯公司租金、物业费、水电费、广告费等费用共计90,9071.39元的事实,有路维斯公司提交的《福清中环广场项目租赁合同》、《告知函》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明确,百利佳公司应当支付。百利佳公司未如期支付案涉款项,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路维斯公司请求解除《福清中环广场项目租赁合同》,要求百利佳公司返还房屋、支付房屋租金等费用及逾期违约金,均有合同作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路维斯公司以百利亨公司系百利佳公司母公司为由,请求百利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百利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福清路维斯经济信息有限公司与福清百利佳娱乐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30日签订的《福清中环广场项目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福清百利佳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福清路维斯经济信息有限公司房屋租金588,525元、物业费及水电费220,546.39元,外墙广告费10万元,共计909,071.39元;三、福清百利佳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福清路维斯经济信息有限公司房屋租金的逾期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欠款总额的0.03%标准自2016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租金还清之日止;四、福清百利佳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福清路维斯经济信息有限公司返还租赁的房屋;五、驳回福清路维斯经济信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90元,由福清路维斯经济信息有限公司负担300元,由福清百利佳娱乐有限公司负担12,89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坚审判员 严昌辉审判员 谢志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