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7民初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许超森与牛治华、陈琳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超森,牛治华,陈琳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7民初828号原告:许超森,男,198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原籍南皮县,现住南皮县。被告:牛治华,男,1983年12月出生,汉族,原籍南皮县。被告:陈琳琳,女,1983年11月出生,汉族,原住南皮县。原告许超森与被告牛治华、陈琳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超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治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琳琳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超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70000元及违约金、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5年5月8日,经陈震担保被告牛治华、陈琳琳从原告处借款120000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方只给付了5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依法判决。被告牛治华、陈琳琳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和证据如下:2015年5月8日,被告牛治华、陈琳琳从原告处借120000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记载了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逾期利率、抵押物及连带责任保证人陈震(原告已申请撤销对其的诉讼请求,本院已准许)等内容,该借条能够证明被告方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对该借条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方偿还剩余借款7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借条约定的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能够证明双方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方提供了借款,被告方应按借条约定偿还该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方偿还借款70000元及其利息的主张理据充分,应依法予以支持。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故在该期限内应视为无利息,利息应自2015年6月8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己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按借条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过高,本院认为按年利率24%计算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牛治华、陈琳琳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许超森借款7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6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金龙人民陪审员 : 王 晨人民陪审员 :李惠娴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温雅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