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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8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周遂箱与被上诉人陈向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遂箱,陈向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87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遂箱,男,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峰,河南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向党,男,197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周遂箱因与被上诉人陈向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7)豫0182民初1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遂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向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遂箱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的实际情况是,2014年11月份,上诉人经第三人介绍并在第三人家里借给被上诉人现金8万元,在第三人的见证下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2015年5月19日在荥阳市××农庄里,上诉人又在第三人的见证下借给被上诉人现金2万元,双方并以借款合同的方式来确认上诉人借给被上诉人10万元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本案事实,并予以改判。陈向党未作答辩。周遂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向党偿还借款10万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周遂箱(甲方)与陈向党(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借给乙方10万元,期限自2015年5月19日至2016年5月19日。一审法院认为,周遂箱、陈向党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周遂箱仅有借款合同,未向该院提供其向陈向党支付借款的证据,该院无法确认其已实际向陈向党支付借款,周遂箱所诉证据不充分,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该院判决:驳回周遂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周遂箱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二审中,周遂箱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1、2014年11月19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利息清单打印件一份;2、2017年5月7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荥阳市豫龙镇营业所出具的已销户分户账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据1、2证明:周遂箱于2014年11月19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荥阳市豫龙镇营业所支取现金8万元的事实。证据3、2015年5月5日,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周遂箱于2015年5月5日在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豫龙支行支取现金33000元的事实。证据4、2017年5月2日,证人周某书写的证人证言一份、周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据5、2017年5月7日,证人周某录音录像VCD光盘一张、周某录音录像文字整理稿一份。证据4、5证明:①周遂箱两次借钱给陈向党,是周某介绍的;②周遂箱于2014年11月20日第一次将现金8万元借给陈向党的事实;③周遂箱于2015年5月份第二次将现金2万元借给陈向党的事实;④周遂箱两次出借现金给陈向党,周某均在现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周遂箱向人民法院举证了其与陈向党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10万元的资金来源,中间介绍人周某亦出庭作证接受法庭质询证明其介绍并见证了周遂箱分两次共向陈向党交付了10万元现金的事实,加之,陈向党经一审法院及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质辩权利,亦未对周遂箱的主张提出反驳意见。故此,本院认为,周遂箱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其向陈向党借款10万元,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陈向党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周遂箱的诉讼主张应当得到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应予改判。鉴于二审中出现了新的证据,故改判责任不在一审法院。陈向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7)豫0182民初1104号民事判决;二、陈向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遂箱偿还借款1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陈向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颂琳审判员  李剑锋审判员  田东兴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