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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721民初1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灵山县俊升装饰材料经营部与叶小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灵山县俊升装饰材料经营部,叶小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721民初1462号原告:灵山县俊升装饰材料经营部,住所地灵山县三海街道江南路296、298号。经营者:韦海平,女,1978年2月1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居民,住。被告:叶小青,女,197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农民,住灵山县。原告灵山县俊升装饰材料经营部与被告叶小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原告灵山县俊升装饰材料经营部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灵山县俊升装饰材料经营部在诉讼过程中撤回对被告叶小青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其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灵山县俊升装饰材料经营部撤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灵山县俊升装饰材料经营部负担。审判员 施 峨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凯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