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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22民初1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吴萍与刘春宜、吴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萍,刘春宜,吴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2民初1582号原告:吴萍,女,196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浦城县。被告:刘春宜,女,197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浦城县。被告:吴忠,男,196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浦城县。原告吴萍与被告刘春宜、吴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吴萍申请对刘春宜、吴忠所有的坐落浦城县兴浦路33号2#楼109号店面(房屋所有权证号:20131539号)进行保全,本院依法进行了查封。原告吴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春宜、吴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萍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要求刘春宜、吴忠偿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4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刘春宜与吴忠是夫妻关系。2015年9月5日,刘春宜做服装生意进货需资金向吴萍借款30万元,约定每月利息为6000元,并承诺如吴萍需用款提前一个月告知刘春宜,刘春宜就会归还借款。刘春宜按约定支付了一年的利息,后因刘春宜无法按时支付利息,双方约定每月利息为2250元。本人多次要求刘春宜、吴忠偿还借款,刘春宜只偿还了5万元。刘春宜支付利息至2017年4月4日止。刘春宜未作答辩。吴忠未作答辩。吴萍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刘春宜、吴忠是夫妻关系,刘春宜欠其借款25万元。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刘春宜与吴忠是夫妻关系。2015年9月,刘春宜因其经营的服装店需资金向吴萍借款30万元,吴萍通过手机银行转款30万元到刘春宜银行卡,刘春宜收到借款后,于2015年9月5日出具了借条给吴萍,借条中写明向吴萍借30万元,每月利息6000元。刘春宜出具借条给吴萍后,于2016年10月偿还吴萍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支付至2017年4月4日。本院认为:刘春宜欠吴萍借款250000元,有刘春宜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刘春宜与吴忠系夫妻关系,刘春宜在与吴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吴萍借款,因刘春宜、吴忠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是刘春宜的个人债务,故应认定该债务是刘春宜和吴忠的夫妻共同债务。现吴萍要求刘春宜、吴忠偿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4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春宜、吴忠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且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刘春宜、吴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吴萍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4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保全费1770元,由刘春宜、吴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芝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思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