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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302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02刑初261号公诉机关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3年12月13日出生于江西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萍乡市。因犯抢劫罪,分别于1998年5月、2006年4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7年1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5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7]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喆、书记员楚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行至萍乡市安源区后埠街洪城大厦门口附近,发现被害人胡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银灰色豪爵牌摩托车未锁落地锁及转向锁,随即将摩托车盗窃并逃离现场。李某将车推行至汇蓝国际附近时被民警抓获,民警起获被盗摩托车。经萍乡市安源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指认盗窃现场笔录及照片、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涉案摩托车笔录及清单、被盗摩托车物证照片、驾驶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在被抓获当天,公安民警提取被告人李某的尿液,用吗啡测试剂进行现场检测,检测结果呈阳性。公安机关当场起获的被盗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该事实有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制作的现场检测报告书、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另有本院(2016)赣0302刑初453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6)安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的前科劣迹。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郑  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欧阳嘉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