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422民初1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王某1与王某2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22民初1504号原告:王某1,住甘肃省静宁县。被告:王某2,住甘肃省会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3,住址同上。系被告父亲。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被告王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8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5日原告丈夫安团良因容留他人吸毒被会宁县公安局采取强制措施,被告父亲王某3向原告说自己的儿子认识人,让原告给些钱他会找人疏通关系将原告的丈夫释放。后原告与被告联系并说明此事,被告让原告向自己的账户打款160000元,并声称其中10000元用于请客吃饭,150000元用于办事,如果办不成就退回存款160000元,后原告丈夫安团良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7年4月25日原告丈夫安团良刑满释放,原告要求被告退还150000元,被告于2017年6月10日向原告返还30000元,6月11日返还30000元,6月17日返还17500元,剩余82500元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王某2辩称,原告诉状里说的事情属实,10000元是第一次给的,过了几天打了150000元,总共160000元,钱送给别人了,被告方现在已退还原告77500元,当时被告方问原告剩余多少钱未给,原告说两万多,后原告还要第一次付的10000元,原告的丈夫说总共退十万元就行,但是原告现在按照退还160000元起诉的,被告的意见是原告方还欠被告方的钱,相互抵消就可以了。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中国农业银行打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打款的事实。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其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关联性,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向被告打款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5日原告王某1丈夫安团良因容留他人吸毒被会宁县公安局采取强制措施,被告王某2的父亲王某3称被告王某2认识人,如果原告给钱,被告就会找人疏通关系将原告的丈夫释放。后原告遂与被告取得联系,并分两次向被告打款共计160000元。后安团良被法院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于2017年4月25日刑满释放。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款项,被告先后退还原告77500元,剩余82500元未退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但当事人订立合同,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原告王某1委托被告王某2完成的事务明显违背法律规定,该合同自成立起就不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均无约束力。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62元,减半收取931元,由原告王某1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 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霍愿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