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刑终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毛品章危险驾驶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品章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刑终522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品章,男,1950年11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慈溪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7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兹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毛品章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9日作出(2017)浙0282刑初10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毛品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毛品章,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4月15日晚7时许,被告人毛品章饮酒后驾驶浙B×××××号牌商务车沿慈溪市桥头镇日旺北路及吴某路行驶至慈溪市桥头镇康桥家园小区内一转弯处,与余某驾驶的浙B×××××号牌小轿车相刮擦,后被告人毛品章驾车离开现场。当晚8时30分左右,被民警抓获。经呼吸酒精检测,被告人毛品章呼气酒精浓度为136mg/100ml;经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毛品章血液中即时乙醇浓度为159mg/100ml,属醉酒状态。到案后,被告人毛品章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毛品章已经赔偿了被害人余某人民币300元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原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毛品章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上诉人毛品章上诉称,其所驾小车在居住的小区内只与他人小车发生轻微刮擦事故,其认罪、悔罪,符合适用缓刑条件。请求二审法院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毛品章危险驾驶的事实,有证人余某、毛某1、何某、毛某2的证言,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涉嫌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提取血液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当事人自行处理交通事故协议书、谅解书、车辆查询说明、驾驶证、驾驶人详细信息、机动车详细信息、现场照片、事件单、处警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诉人毛品章均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反映情况相符。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毛品章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诉人毛品章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取得了对方谅解,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原判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毛品章危险驾驶的事实及其在所居住小区内与他人发生较轻微的交通事故,并已取得对方谅解,犯罪情节较轻,其行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二审对其量刑予以改判,依法宣告缓刑,进行社区矫正。上诉人毛品章要求二审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7)浙0282刑初1016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毛品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上诉人毛品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二个月,依法进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世宇审 判 员 范波哲代理审判员 潘效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灵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