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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1民初3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傅雅萍与兰溪市春宇带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雅萍,兰溪市春宇带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1民初3212号原告傅雅萍,女,195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兰溪市春宇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游埠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卸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傅雅萍为与被告兰溪市春宇带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项李兵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雅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溪市春宇带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雅萍诉称,原告与被告是买卖合作关系,至2017年1月19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000元,但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迟迟不还款。原告认为相应货物被告已经全部使用,应当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39000元。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兰溪市春宇带业有限公司基本信息原件一份,证明原告、被告的主体资格;2、欠条原件一份,证明欠款的事实。被告兰溪市春宇带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对相应证据及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张卸春与严小英共同投资设立被告兰溪市春宇带业有限公司,严小英为公司监事,张卸春为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曾多次向原告购买棉纱等原材料。2016年1月31日,严小英代表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表明截止到该日,尚欠原告货款40300元。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7年1月19日,严小英在该欠条下备注:“欠款39000元”。之后,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经催讨无果,故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傅雅萍与被告兰溪市春宇带业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未及时付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溪市春宇带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傅雅萍货款人民币39000元。未按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87.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兰溪市春宇带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项李兵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严婉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