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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7民初3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与王泽华、鄂尔多斯市容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王泽华,鄂尔多斯市容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627民初3444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铁西迎宾路13号开远广场裙楼西边3、4、5号底商。负责人:邢绍峰,职务:行长。被告:王泽华,公民身份号码×××,男,198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鄂尔多斯市容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正阳街宏源鑫都小区12号楼1单元501。法定代表人:段世杰,职务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诉被告王泽华、鄂尔多斯市容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并通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在七日内向本院预交诉讼费,现七日期限届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一直未向本院预交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吴婧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闫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