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03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张清涛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清涛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03刑初247号公诉机关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清涛,男,198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17年4月24日被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4日被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三陕检公诉刑诉(20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清涛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爱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清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26日,被告人张清涛与荆某(已判决)合谋,为筹措赌资,用伪造的房产证作抵押,与朱某签订借款合同借得现金8万元,将所借现金用于赌博,至案发未还款。2017年4月24日,张清涛到陕州区公安局投案。2017年4月24日,被告人张清涛家属代为退赔5万元。本院另查明,被害人朱某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借款合同复印件、陕县房屋产权产籍和交易管理所证明、民事判决书及相关卷宗材料、刑事判决书、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等;证人证言:证人荆某、姚某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陈述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清涛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伪造的产权证明作担保,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已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故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清涛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丽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冯惠敏附:涉及本案法律条文1、《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2、《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4、《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5、《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6、《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