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6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6619昆山久裕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张广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久裕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张广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6619号原告:昆山久裕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震川西路3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5558652433。法定代表人:孟军波。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景贵,上海正源(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加军,上海正源(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广文,男,1962年2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经济开发区。原告昆山久裕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广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周方园独任审判,由于被告张广文下落不明,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久裕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广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久裕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张广文支付原告货款37695元及利息(以3769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经营所需,自2013年起多次向原告购买建筑机械设备,截止2016年4月18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37195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在2016年7月8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500元的建筑机械设备。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上述货款,被告却一直不予理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被告张广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至2016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建筑机械设备共计37195元,于2016年7月8日又向原告购买建筑机械设备500元,上述款项共计37695元。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引起本案纠纷。以上事实由欠条、送货单、收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建筑机械设备,理应支付相应款项,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7695元及逾期利息(以3769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3月3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广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久裕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货款37695元及逾期利息(以3769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3月3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2元,公告费690元,共计1432元,由被告张广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周方园人民陪审员 黄 征人民陪审员 周 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婷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