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刑终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邱彬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刑终681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彬,男,1994年1月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绥江县人,户籍所在地绥江县。2012年5月8日因购赃被处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1月28日因寻衅滋事被处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3月10日因盗窃被处行政拘留十四日;2014年8月17日因携带管制刀具被处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7年2月9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16日因本案盗窃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3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邱彬犯盗窃罪一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2017)浙0106刑初50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邱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7年3月5日3时42分许,被告人邱彬在本市滨江区西环路汉庭酒店旁,窃得被害人袁某1于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447元的紫色上海佳人牌电动自行车。案发后,该电动自行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2、同年3月13日0时50分许,被告人邱彬在本市西湖区留下街道花牌楼119号院内,窃得被害人高某停于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706元的白色绿源牌电动自行车。综上,被告人邱彬盗窃作案2起,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153元。原审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邱彬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并判令尚未追回的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706元,责令被告人邱彬退赔给被害人高某。上诉人邱彬上诉称,对于第2起盗窃,其当时已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结果在执行完毕当天又被公安机关因第1起盗窃羁押,因此,本案应将第2起盗窃予以排除。即使不予排除,数罪并罚也应从轻。西湖区检察院给其是六个月的量刑具结其才签的字,判决书所述与实际严重不符。故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邱彬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理由,经查,(1)上诉人邱彬因本案第2起盗窃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在尚未对被窃财物进行鉴定及未查证第1起盗窃事实的情况下,对上诉人邱彬作出了行政处罚,后发现上诉人邱彬还有第1起盗窃事实且财物经鉴定数额已达构罪标准,为此对上诉人邱彬以刑事案件立案,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邱彬实施该2起盗窃行为构成盗窃罪并作出刑事处罚符合法律规定。此外,原判在量刑时,已将上诉人邱彬被行政拘留的时间在确定的刑期中予以扣除,并按照其同意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量刑,给予了从轻处罚。故上诉人邱彬提出第2起盗窃已被行政处罚,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即使处理,也应数罪并罚予以从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2)上诉人邱彬同意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是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原判依据量刑建议作出判决。故上诉人邱彬提出检察机关给其是六个月的量刑具结其才签的字,判决书所述与实际严重不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邱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邱彬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上诉人邱彬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足,对其所提改判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钱晓明审判员 徐 洁审判员 钱安定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沈钟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