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81执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东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东均,吴丹丹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881执639号申请执行人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区江滨路188号,组织机构代码:14788318-6。法定代表人:徐庆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建国,男,1961年12月28出生,汉族,系申请执行人单位职工。被执行人姜东均,男,198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山市。被执行人吴丹丹,女,199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山市。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山农商银行)与姜东均、吴丹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的(2015)衢江商初字第19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江山农商银行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义务人姜东均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按判决书确定的利率计算);义务人吴丹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姜东均、吴丹丹名下无商品房、车辆及大额银行存款等财产登记信息,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江山农商银行也未能提供两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提出对本案终结执行的申请。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执行员 伍韦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浩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