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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2执异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郑天基申请执行四川上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天基,四川上源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32执异1号案外人:四川金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郑天基被执行人:四川上源建设有限公司本院在执行郑天基申请执行四川上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四川金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河公司)于2017年2月20日对本院(2014)阿中执字第8号执行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金河公司称:1、阿坝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阿中执字第8号执行裁定书提取上源公司在松潘县城北区安居房工程A标段的工程款时未通知金河公司,剥夺了其知情权;2、执行对象错误,本案执行对象应该是上源公司,而不是金河公司;3、提出该工程还有案外人胡军承揽了后期的施工,上源公司已完全收回施工工程款。本院查明,2009年9月23日金河公司和上源公司签订了工程分包协议,从分包协议可认定在松潘县城北区安居房工程A标段的工程实际施工人是上源公司,郑天基的供货欠款也是用于该工程。本院执行过程中未通知金河公司直接冻结,提取上源公司在该过程中的工程款并无不当。(2014)阿中执字第8号执行裁定书合法有效。至于案外人胡军是否承揽了后期施工,从2011年5月28日的分包协议看,甲方为金河公司和上源公司,前一分包协议明确规定金河公司和上源公司不能转包该工程,上源公司更不能作为甲方转包该工程。胡军是否后期施工是另一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执行。本院认为松潘县城北区安居房工程A标段的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四川上源建设有限公司,本院(2014)阿中执字第8号执行裁定书并无不当,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四川金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审判长 :何 小康审判员 :三郎木初审判员 :王 代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一十四日书记员 :杨 文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