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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02民初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尹冉与被告王宝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冉,王宝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02民初612号原告:尹冉,住承德市。被告:王宝忠,住承德市,现下落不明。原告尹冉与被告王宝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宝忠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00000.00元,被告于2016年1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100000.00元的借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综上,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王宝忠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相关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予以出示,原告提交的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的事实;该证据可以反映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王宝忠曾多次从原告处借款,截至2016年1月26日,被告欠原告100000.00元,该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100000.00元的借条,至今被告未偿还该笔借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宝忠从原告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应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应自逾期起按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可视为逾期之日。被告王宝忠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宝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尹冉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尹冉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被告王宝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栾佳为人民陪审员 程方& # xB;人民陪审员 焉   有   勤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   凯   旋附页:本判决书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