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28民初2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隆昌市人民法院原告四川隆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未章、邓泽英、隆昌星光钢化玻璃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7)川2018民初2272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隆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章,邓泽英,隆昌星光钢化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8民初2272号原告:四川隆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隆昌县金鹅镇隆泸大道136号。法定代表人:张奎林,董事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006210587740。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忠林,男,197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隆昌县系该行职工,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建,男,196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隆昌县系该行职工,一般代理。被告:未章,男,196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隆昌县。被告:邓泽英,女,196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隆昌县。被告:隆昌星光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隆昌金鹅镇黄土坡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未章。注册号:511028000017186。原告四川隆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未章、邓泽英、隆昌星光钢化玻璃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忠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未章、邓泽英、隆昌星光钢化玻璃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四川隆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未章、邓泽英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2811.2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7月11日,自2017年7月12日起按月利率13.75005‰计算利息,并按月利率13.75005‰计算复息,至付清为止);2、判决原告有权对被告隆昌星光钢化玻璃有限公司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隆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更名为四川隆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承担。被告未章、邓泽英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21日,被告未章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双方于2015年6月16日签订了隆昌信联个借(2015)XXX号《个人借款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隆昌星光钢化玻璃有限公司签订了(2015)年隆昌大东信(公)抵字第XXX号《抵押合同》。上述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未章发放贷款400000元,借款合同期限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月利率为9.1667‰,如未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利率上浮50%收取罚息,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被告隆昌星光钢化玻璃有限公司用其所有的机器设备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未章发放了400000元贷款,被告未章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截止2017年7月11日,共欠利息2811.2元。被告未章、邓泽英、隆昌星光钢化玻璃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8日,经中国银监会四川监管局批准,隆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四川隆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东分社系原告隆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无法人资格。被告未章、邓泽英在2015年6月16日发生贷款及抵押等民事法律行为时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21日,被告未章以资金困难为由,向隆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东分社提出借款申请,申请借款400,000元。期限贰年。2015年6月16日,隆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东分社与未章签订了隆昌大东信个借(2015)XXX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二条:借款额度乙方向甲方提供的非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为人民币(金额大写)肆拾万元。第三条:借款用途借款人应将借款用于借旧还新,用于归还2013年2月6日在你社借款,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改变借款用途。第四条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间自2015年6月16日至2017年6月15日。第六条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和计息、结息(一)贷款利率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固定利率,即9.1667‰,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二)罚息利率2、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利率按照本条第一款第2项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六)贷款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月利率/30=年利率/360。如甲方不能按照本合同结息日付息,则从次日起计收复利。(七)结息2、本合同项下贷款按以下第1种方式结息:(1)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第九条:借款的担保如为担保借款,担保方式为第二种:抵押第十二条:违约情形(二)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2015年1月16日,隆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东分社与被告隆昌星光钢化玻璃有限公司签订了(2015)年隆昌大东信(公)抵字第XXX号《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人(甲方):隆昌星光钢化玻璃有限公司抵押权人(乙方):隆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东分社为确保未章(以下称债务人)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隆昌大东信个借(2015)XXX号的《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称主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与乙方合同所形成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根据《合同法》、《物权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第二条抵押财产(一)甲方以本合同“抵押财产清单”所列之财产设定抵押。第三条担保范围(一)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隆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东分社分别于2015年6月16日向未章发放贷款400000元,执行月利率9.1667‰。2017年6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章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7月211日,被告未章欠息2811.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中国银监会川银监复【2016】103号文件、被告未章、邓泽英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被告隆昌星光钢化玻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借款申请书、《个人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担保人股东会决议、抵押物清单、动产抵押登记书、欠息表明细各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6年3月28日,经中国银监会四川监管局批准,隆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四川隆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转为四川隆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因此,本案中原隆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由四川隆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原告与被告未章签订的隆昌大东信个借(2015)XXX号《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隆昌星光钢化玻璃有限公司签订的(2015)年隆昌大东信(公)抵字第XXX号《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未章发放了借款400000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未章应按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借款利息,并应在借款到期后按约按时偿还借款本金,该笔借款于2017年6月15日到期,被告未章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因被告逾期偿还借款本金,其逾期利率应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即按月利率13.75005‰计算,其逾期利息的利息也应按按月利率13.75005‰计算。该笔借款产生于被告未章、邓泽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邓泽英亦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未章、邓泽英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拖欠的利息、复息和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笔贷款由被告隆昌星光钢化玻璃有限公司用所有的机器设备(详见抵押清单)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且约定担保范围为隆昌大东信个借(2015)XXX号《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因此被告隆昌星光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被告未章借款本金400000元及逾期利息、复息(截止2017年7月11日,欠息2811.2元,2017年7月12日至还清款项时止的利息、复息按月息13.75005‰计算)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就该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款优先受偿,故对原告要求就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章、邓泽英、隆昌星光钢化玻璃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未章、邓泽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川隆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复息(2017年7月11日前所欠利息为2811.2元,2017年7月12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13.75005‰计算,并按月利率13.75005‰计算复息,至还清款项时止);二、原告四川隆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拍卖、变卖被告隆昌星光钢化玻璃有限公司抵押物的价款,在被告未章、邓泽英应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为3671元,由被告未章、邓泽英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是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兰云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