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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1民初70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胡中良与大连广源广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大连东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中良,大连广源广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大连东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易义红,易彩红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民初7081号原告:胡中良,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铁男,系辽宁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系辽宁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广源广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帅,男,系该公司办公室人员。被告:大连东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玲玲,女,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磊,系辽宁宏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义红(曾用名:易冬东),男。被告:易彩红,女。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影,系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中良与被告大连广源广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广源广发劳务公司”)、被告大连东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东恒建筑工程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中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铁男、刘青,被告广源广发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帅,被告东恒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磊,被告易义红与被告易彩红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中良诉称,2016年3月1日,被告易义红及被告易彩红的父亲易和平召集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农民工到被告东恒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的大连高新园区新能源研究中心项目工地从事模板工程安装工作,原告工种为木工,日工资321.9元。原告与被告广源广发劳务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由被告广源广发劳务公司为原告缴纳了医疗保险及工伤保险。但自用工之日起至今,原告仅从易和平处领取了几百块钱现金的劳动报酬,被告至今拖欠原告工资报酬12,820元。原告及其他工友一起到大连高新园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举报,又于2016年7月6日到大连高新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原告请求事项已经由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处理而出具《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3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拖欠的工资12,820元及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3,205元。被告广源广发劳务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原告与被告广源广发劳务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原告与被告广源广发劳务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不接受被告广源广发劳务公司的管理,其工资报酬也不是由被告广源广发劳务公司支付。实际上,原告系由易和平独自招募,并由易和平独自与原告进行工资结算。2、易和平亦不是被告广源广发劳务公司的员工,其与被告广源广发劳务公司不存在人身依附和管理关系。被告广源广发劳务公司与易和平之间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证明被告广源广发劳务公司只是为易和平所雇佣的工人代为缴纳保险,被告广源广发劳务公司在与被告东恒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模板工程安装施工合同》中乙方签章处加盖了合同专用章,正是用该份合同到社保部门为原告办理了缴纳医疗保险及工伤保险的相关事宜。3、易和平以与被告东恒建筑工程公司结算的工程款作为其收入,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被告东恒建筑工程公司均是向易和平本人支付,而未向被告广源广发劳务公司支付,充分说明被告广源广发劳务公司并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参与方,案涉工程亦不是被告广源广发劳务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被告东恒建筑工程公司无故不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造成拖欠工人工资,理应在拖欠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的义务。4、因拖欠的工程款证据中存在着易和平的大量签字,理应由其家属申请司法鉴定,否则,因鉴定不能所导致的法律风险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在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5、关于原告诉求的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支付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的前提是劳动行政部门已向用人单位作出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的通知,逾期不支付,劳动行政部门有权责令用人单位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而本案中,劳动行政部门在核实情况后认为原告与被告广源广发劳务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至今没有向被告广源广发劳务公司出具任何限期支付劳动报酬的决定书,故不存在被告广源广发劳务公司恶意拖欠原告工资的问题。6、从原告提供的拖欠工资明细表中可以看出,31名劳动者职位相同、工作时间相同,但拖欠的具体工资数额并不一致,请原告出具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工资标准和依据,否则应承担对原告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东恒建筑工程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被告东恒建筑工程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向原告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义务。2、被告东恒建筑工程公司已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了被告广源广发劳务公司,被告东恒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广源广发劳务公司是施工合同关系,由被告广源广发劳务公司组织施工,劳资关系系被告广源广发劳务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关系,与被告东恒建筑工程公司无关,原告诉求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应由被告广源广发劳务公司支付。被告广源广发劳务公司辩称,其系用与被告东恒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模板工程安装施工合同》到社保部门为原告办理的缴纳医疗保险及工伤保险的相关事宜是不可能的,因为该施工合同的双方是被告东恒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广源广发劳务公司,并没有原告的名字,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必须以劳动合同为基础,故被告广源广发劳务公司关于该部分事实的陈述是不真实的。3、被告东恒建筑工程公司已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广源广发劳务公司的授权委托代理人易和平,并不拖欠工程款。另外,是否拖欠工程款与本案原告的工资发放也没有关系。被告易义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易义红、易彩红是易和平的法定继承人,但并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对于易和平与被告东恒建筑工程公司及被告广源广发劳务公司之间到底是什么关系被告易义红、易彩红并不清楚。被告易义红、易彩红对于是否拖欠原告等工人的工资及拖欠工资的具体数额也不清楚。另外,易和平去世后并未留下任何遗产,被告易义红、易彩红也未继承易和平的任何遗产,因此不负有承担易和平债务的义务。从各方当事人举证情况可以看出,案涉工程发包方系被告东恒建筑工程公司,承包方系被告广源广发劳务公司,与易和平没有关系。易和平均是以被告广源广发劳务公司代理人、受委托人的名义进行各项民事行为的,其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委托人承担。从被告东恒建筑工程公司与易和平签字的确认单可以看出,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为46万余元,而被告东恒建筑工程公司仅支付了18万元,即主张不欠付工程款了,明显对于被告广源广发劳务公司、易和平及31名劳动者均是不公平的,被告东恒建筑工程公司扣款也未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因易和平为讨要工程款自杀,当时影响较大,其家属找到被告东恒建筑工程公司协商,被告东恒建筑工程公司向易和平的家属支付了50万元的赔偿款,系由被告易义红、易彩红代易和平的全体家属收取的,但该赔偿款系被告东恒建筑工程公司给予易和平家属的生活救济金,与工人工资不发生任何关系。被告易彩红辩称,同意被告易义红的辩称意见。经审理查明,本案被告东恒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广源广发劳务公司就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相关问题产生纠纷,被告东恒建筑工程公司作为另案原告,以本案被告广源广发劳务公司为另案被告,诉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请求被告广源广发劳务公司支付因停工给其造成的自身工人工资损失274,600元、委托第三方钢筋施工的工资损失194,580元、委托第三方木工的工资损失115,480元、向第三方租赁设备的租金损失520,797.6元。经审理,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2016)辽0204民初213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大连广源广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大连东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损失238,698.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广源广发劳务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内容,上诉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4日作出的(2017)辽02民终45号民事判决书第5页至第7页记载:“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0日,原告、被告签订《模板工程安装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大连市高新园区的新能源研究中心项目中的模板制作、安装、拆除、铁线、铁钉、施工线、塑料套管、电焊、倒料、修整、清理码放、保管、施工区域内场地清理等劳务发包给被告,工程款按照模板沾灰面积33元/平方米的单价、按实际发生面积计算;工程款支付:本工程30%以房抵款,余款以现金或支票支付。付款按月实际工程量的50%付款,主体全部完工付至总造价的90%,余款工程全部完工结算完成后付清;合同还约定因被告的原因造成工程进度迟缓,工程出现重大质量事故,严重违章操作,违法乱纪等,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或总工期延误时,原告有权单方面调整或终止合同,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及损失均由被告承担;原告拨付给被告该工程的工人工资,被告必须如数、如实发给每名工人,并做好工作记录,公司将派专人按时检查落实工资发放情况,严禁被告拖欠或克扣工人工资,否则一切后果由被告自负。合同落款处有被告单位公章,且有易和平的签字。合同签订后,易和平组织工人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通过易和平请款以及银行支付的方式向易和平支付工程款合计185,000元。原告提供的2015年至2016年新能源项目部饭票领取明细表记载易和平领取饭票合计51,316元,明细表中无易和平的签字。原告提供其为易和平垫付的清理现场、穿墙等用工费用合计68,900元。原告提供的罚款单记载其对易和平罚款合计47,200元。原告提供的新能源研发中心项目工程量及单价、已支付工程款及扣款确认单记载:地下二、三层面积10,630平方米×33元/平方米=350,790元,地下一层模板面积为5471.9平方米、地上一层模板面积为3471.8平方米,同意地上单价15元/平方米、地下一层单价18元/平方米;已付现金185,000元,扣地下室胀膜维修费、材料费、措施费等46,700元、扣伙食费51,316元、罚款51,000元、扣未按约定清理现场产生清理费用65,900元、扣库房物品损失730元、扣木工提料多余螺栓费用16,270元,共计416,916元。易和平于2016年5月26日、27日在该两份确认单上签字。2016年5月6日因易和平拖欠工人工资,导致工人停工并阻挠施工现场的其他施工,后经相关部门的协调,2016年5月28日工人撤出工地,恢复施工。2016年6月初,易和平服毒自杀。另查,被告与易和平于2016年4月5日签订《补充协议书》,双方在该协议书中约定:易和平提供所开工资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被告按月依照国家规定为易和平的所开工资人员缴纳工伤保险。易和平按时支付被告为其代缴的每人每月85元的农民工工伤和医疗保险费用。易和平若发生拖欠工人工资时,易和平承担全部法律责任以及发生的所有费用。就原告、被告签订的新能源研究中心合同项下的所有违约责任由本项目承包人易和平承担。同日被告给易和平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易和平办理缴纳新能源研究中心农民工工伤和医疗保险事项。”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予以了确认,但对被告东恒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广源广发劳务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未作出认定。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广源广发劳务公司上诉理由成立,遂判令:一、撤销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6)辽0204民初213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本案被告)大连东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二审判决已生效。另查明,庭审中,原告陈述,易和平曾以现金方式向原告等劳动者支付少部分工资。原告提供在劳动监察部门调取的月份工资明细表,经易和平及案涉工程项目经理吴余昌签字确认,原告为木工,工资标准为321.9元/天,出勤天数42天,应付工资13,520元,扣款项700元,尚欠原告工资12,820元。被告东恒建筑工程公司否认吴余昌为其单位在劳动监察部门处理原告等劳动者举报投诉过程中的代表人,但被告东恒建筑工程公司提供的饭票领取明细表中项目经理签字处均为吴余昌,2016年1月16日《易和平模板队伍新能源研发中心工程工地用工情况》、2016年1月24日三份《罚款单》、2016年1月28日《罚款单》、2016年3月30日《建筑工程安全检查奖罚记录单》、2016年5月6日《罚款单》、2016年5月15日《新能源研发中心项目木工用大包库房用品》、《新能源研发中心项目模板分包易和平地下室提料多余的自己承担剩余止水螺栓》中亦有易和平及吴余昌的签字。庭审中,被告易彩红及被告易义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带有易和平签字的证据材料中易和平签字的真实性不置可否,亦明确表示不申请进行司法鉴定。被告广源广发劳务公司的社保缴费编号为71745093,2016年4月,被告广源广发劳务公司为原告缴纳了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再查明,庭审中,被告东恒建筑工程公司提供2016年4月8日《授权委托书》一份,记载:“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汪雨(姓名)系大连广源广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单位名称)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易和平(姓名)身份证号:51292419651201529X为我公司办理新能源研究中心项目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代理人,全权负责该项目的合同签署、施工及项目款办理事宜。代理人无转委权。特此委托。”该授权委托书左下角授权单位处加盖了被告广源广发劳务公司公章,授权人处有法定代表人汪雨的签字,被授权人处有易和平的签字。被告广源广发劳务公司对上述授权委托书授权单位处加盖的“大连广源广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公章及授权人“汪雨”的签字不予认可,并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司法鉴定,2017年4月6日,大连恒锐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大恒物鉴[2017]第49号),鉴定意见记载:“授权日期:2016年4月8日《授权委托书》授权单位处‘大连广源广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材料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2016年4月7日,大连恒锐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2017)大恒司说明字第008号《说明函》,记载:“1、2016年4月8日《授权委托书》中‘大连广源广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印文是否同一枚印章盖印。2、2016年4月8日《授权委托书》中‘汪雨’的签名是否汪雨本人签写。关于第1项鉴定要求,我所出具了大恒物鉴[2017]第49号《大连恒锐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第2项鉴定要求,样本材料不足,无法结论。”又查明,2016年7月6日,原告等31名农民工到大连高新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广源广发劳务公司与被告东恒建筑工程公司支付2016年3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拖欠的工资及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仲裁委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大高劳仲不字[2016]第280号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以原告请求事项已经由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处理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提出诉称中所列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2016)辽0204民初2131号民事判决书、(2017)辽02民终45号民事判决书、模板工程安装施工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说明函、《易和平模板队伍新能源研发中心工程工地用工情况》、《罚款单》、《建筑工程安全检查奖罚记录单》、《新能源研发中心项目木工用大包库房用品》、《新能源研发中心项目模板分包易和平地下室提料多余的自己承担剩余止水螺栓》、授权委托书、补充协议书、工程量及单价确认单、请款单、月份工资明表、举报投诉登记表、立案审批表、调查询问通知书、限期整改指令书、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工程领域中农民工追索劳动报酬的纠纷。本案中,关于易和平与被告广源广发劳务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本院认为,在被告东恒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广源广发劳务公司签订的《模板工程安装施工合同》中,易和平作为被告广源广发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进行了签字,被告广源广发劳务公司加盖了合同专用章。虽然经司法鉴定,2016年4月8日被授权人为易和平的《授权委托书》中授权单位处加盖的“大连广源广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公章与被告广源广发劳务公司印章样本并非同一枚印章,但对易和平代表被告广源广发劳务公司签订《模板工程安装施工合同》的行为,被告广源广发劳务公司是明知的。且被告广源广发劳务公司提供的2016年4月5日《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记载了易和平有权以被告广源广发劳务公司的名义签署案涉工程项目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不包括农民工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及原告的陈述,易和平召集工人到案涉工程施工现场施工,并进行施工管理,与被告东恒建筑工程公司结算工程款等行为应视为代表被告广源广发劳务公司的代理行为。被告广源广发劳务公司虽然与易和平签订《补充协议书》中约定了被告广源广发劳务公司为易和平召集的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和医疗保险,案涉工程《模板工程安装施工合同》项下的所有违约责任均由易和平承担,但该份《补充协议书》系被告广源广发劳务公司与易和平之间的内部约定,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故被告广源广发劳务公司应对易和平在本案中实施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关于被告广源广发劳务公司所辩称的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仅代原告等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及医疗保险,其不应承担支付工资报酬法律义务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广源广发劳务公司自认为原告等31名劳动者缴纳了工伤保险及医疗保险,其虽辩称未与原告等31名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关系,但经本院向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1****电话咨询,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各项保险均需进行用工备案。根据《关于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通知》劳部发(2006)46号第三条(一)之规定:“用人单位进行劳动用工备案的信息应当包括:用人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经济类型、组织机构代码,招用职工的人数、姓名、性别、公民身份证号码,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起止时间,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人数、职工姓名、时间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实际需要适当增加备案信息。”及《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健全工伤认定所涉及劳动关系确认机制。建筑施工企业应依法与其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加强施工现场劳务用工管理。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施工期内督促专业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建立职工花名册、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表等台账,对项目施工期内全部施工人员实行动态实名制管理。施工人员发生工伤后,以劳动合同为基础确认劳动关系。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参照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工作证、招工登记表、考勤记录以及其他劳动者证言等证据,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相关方面应积极提供有关证据;按规定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而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另外,本院登录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网查询:首页—服务指南—劳动用工备案业务办理页面中“操作流程”记载:“1、用人单位进入大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网,在‘劳动用工备案管理系统’中选‘单位管理’—‘单位信息登记’中一栏,把单位信息录入后点保存提交。……4、持《营业执照》副本、录用备案和就业登记表(系统自动生成)、劳动合同、失业证(市内人员)、身份证(外地户口人员)到窗口进行录用备案审核。”综上可知,被告如为原告等31名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缴纳事宜必须在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用工备案管理系统进行用工备案,而进行用工备案所提交审核的材料中包含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故本院合理推定,被告广源广发劳务公司与原告之间曾签订了劳动合同。现被告广源广发劳务公司拒不提供其与原告等31名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广源广发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广源广发劳务公司关于此节的辩称意见,理由不当,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被告广源广发劳务公司为原告等31名农民工缴纳了社会保险,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原告等31名劳动者在被告广源广发劳务公司承揽的案涉工程工地进行了实际施工,被告广源广发劳务公司理应依法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工资报酬。关于被告广源广发劳务公司拖欠原告工资报酬的具体数额。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其在劳动监察部门调取的月份工资明细表中明确记载了原告的日工资标准、出勤天数及拖欠工资具体数额,且该工资明细表中有易和平及案涉工程项目经理吴余昌二人的签字确认,可以证明拖欠原告的工资数额即为12,820元。另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之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广源广发劳务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原告工资标准及工作期间的工资数额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广源广发劳务公司就此未能举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故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对原告主张的拖欠工资数额12,820元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诉求的拖欠上述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被告广源广发劳务公司无故拖欠原告的工资,依法应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3,205元(12,820元×25%)。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东恒建筑工程公司应否承担向原告支付工资报酬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东恒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广源广发劳务公司签订了《模板工程安装施工合同》,已将案涉工程项目分包给了被告广源广发劳务公司,无论该分包行为是否合法,原告等31名劳动者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所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且原告及被告广源广发劳务公司均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东恒建筑工程公司存在欠付案涉工程款的相关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东恒建筑工程公司承担支付工资的义务,于法无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东恒建筑工程公司关于此节的辩称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大连广源广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胡中良支付拖欠工资人民币12,820元及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2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大连广源广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富国周审 判 员 佐欣& # xB;人民陪审员 李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关      晶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