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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终4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金曼华与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曼华,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47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曼华,女,1947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宇,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欢欢,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南路24号。法定代表人:张宏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北京市惠诚(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自强,北京市惠诚(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金曼华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交)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4民初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曼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欢欢、被上诉人江南公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曼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9日下午4点45分左右,上诉人乘坐被上诉人的83路公交车在五台山北站准备下车时,由于驾驶员采取措施不当,紧急刹车,导致上诉人跌落在车厢内,后由同车乘客搀扶下车并送回家。4月21日,上诉人至南京同仁医院检查,经诊断为腰椎骨一处压缩性骨折。后上诉人拨打96155投诉,但未与83路车队取得联系,后又拨打110报警。4月22日找到交警,被告知值班交警不在,无法处理。4月25日,值班交警调取事发路段监控录像,被告知看不清车号。4月26日,83路车队进行排查。4月28日,查到车牌G6732公交车确在19号下午时段进行营运,后被告知录像已被覆盖。现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江南公交辩称,本案缺乏证据证实上诉人的受伤与乘坐83路公交车有关,仅有证人可以证实上诉人受伤与乘坐83路公交车,但是其证言与相应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不论上诉人还是证人,均在一审时陈述“我们是在五台山北站时下车过程中受的伤”,但实际上她们乘坐出租车回家的地点是在上海路地铁站,两个地点之间相隔两站,距离大约有1公里多,而且证人当天是陪同上诉人共同出行(两个人住在同一小区),两人有利害关系,我们认为目前缺乏相应证据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金曼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江南公交赔偿其医疗费4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4200元(70元/天×60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525.4元、残疾赔偿金50714.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75679.8元;2.本案诉讼费由江南公交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9日16时33分,金曼华与证人马某,4共同乘坐了江南公交运营的苏A×××××号83路公交车。2016年4月21日,金曼华腰背部疼痛前往南京同仁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于同年4月29日出院,住院8天。2017年1月18日,金曼华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其伤残情况进行鉴定,并通过摇号选定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作为本案的鉴定机构。该所作出南医大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9号鉴定意见:金曼华构成十级伤残,伤后护理期限为60日,伤后营养期限为90日。一审另查明,金曼华儿子于2016年4月22日曾向交警支队第五大队报警,内容为:“本月19号下午4点50分,83路公交苏AG67**急刹车,导致我母亲在车上摔倒了,备案。”2016年4月26日金曼华儿子来到83路车队,经查83路苏A×××××号公交车上的监控录像已被覆盖,经询问该车司机否认金曼华在其驾驶的车辆上受伤这一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金曼华虽提供了市民卡刷卡记录、接处警登记表、就诊病历、出院记录及医疗费发票、鉴定报告等证据,但以上证据仅能证明金曼华乘坐过江南公交运营的苏A×××××号83路公交车及金曼华受伤的事实,并不能证明金曼华乘坐公交车与其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证人马某,4虽陈述金曼华在公交车上摔倒,但缺少其他能够直接证实金曼华在江南公交的车辆上受伤的证据与之相印证,且证人马某,4与金曼华二人居住在同一小区,当日共同出行,故对证人马某,4的证言法院不予采纳。金曼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伤情系因乘坐江南公交运营的车辆所导致,故金曼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对金曼华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金曼华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市民卡刷卡记录、接处警登记表、就诊病历、出院记录及医疗费发票、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金曼华受伤是否系乘坐××路公交车所致,两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金曼华主张其受伤系乘坐××路公交车时因司机紧急刹车、采取措施不当所致,金曼华当时并未同司机交涉,也未及时向交警部门报警备案,金曼华在两天后才前往医院就诊治疗。现金曼华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乘坐过公交车及受伤的事实,对于两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金曼华需进一步举证予以证明,现公交车司机对该情况予以否认,车载录像也已被覆盖,证人虽陈述金曼华在公交车摔倒,因证人与金曼华住在同一小区,且当日共同出行,在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仅凭证人证言尚不足以证明金曼华是在公交车上摔倒而受伤,对此,金曼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金曼华主张其在乘坐××路公交车时摔倒而受伤,因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金曼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6元,由上诉人金曼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建华审判员  钱发洪审判员  周家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查菲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