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82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82刑初27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3年3月3日出生于辽宁省锦西县,,汉族,初中文化,案发前系司机,群众,户籍登记地址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现住三河市燕郊开发区。2016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三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8日经三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三河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公诉刑诉(2017)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岩、代理检察员张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9月4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京G×××××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河北省三河市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京哈线三河市国税局路口处向西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过马路的被害人麻某(女,1962年4月11日出生,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相撞,造成麻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9月16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麻某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陈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痕迹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液酒精含量司法医学检验报告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麻某的医院诊断书、居民医学死亡证明、火化证、死亡注销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尸检照片、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刘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9月4日15时17分许,被告人刘某某报警,并在现场守护。次日,刘某某来到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调查。经讯问,被告人刘某某对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还查明,2016年10月17日,在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并履行完毕,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刘某某表示谅解。上述量刑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赔偿凭证、协议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刘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肇事后,电话报警并在现场守候至公安干警到达,且如实供述,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另鉴于其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还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人当庭提出的上述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性及民事赔偿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儒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经学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1、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2、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4、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5、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