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执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吴宝林、曹凤芹、吴丹、吴冠瑶��王贵喜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宝林,曹凤芹,吴丹,吴冠瑶,王贵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2执74号申请执行人:吴宝林,住蛟河市��申请执行人:曹凤芹。申请执行人:吴丹。申请执行人:吴冠瑶。被执行人:王贵喜,吉林省蛟河市人,住吉林省蛟河市。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吴宝林、曹凤芹、吴丹、吴冠瑶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王贵喜刑事附带民事执行一案,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吉02刑初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主文为:“……二、被告人王贵喜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宝林、曹凤芹、吴丹、吴冠瑶经济损失人民币2325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就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部分,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本院立案为(2017)吉02执74号。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1、经调查银行存款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足以执行的存款;2、经调查不动产登记信息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不动产登记信息;3、经调查工商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开办企业的工商登记信息;4、经调查车辆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车辆登记信息。本院认为,通过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登记信息,鉴于被执行人目前没有能够处理的财产,暂时不具有履行义务的能力,且本院已经穷尽执行措施,只能待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时再继续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吉02执74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被执行人王贵喜负有继续履行(2016)吉02刑初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于泉& # xB;审 判 员 马利军代理审判员 孙 大 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苏 涤 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