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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03民初1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常柏与被告肖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常柏,肖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03民初1177号原告:王常柏,男,196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承德市双滦区。被告:肖杰,男,1968年10月28日出生,满族,现住双滦区。原告王常柏与被告肖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常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常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9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被告肖杰因资金紧张在原告处借款17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承诺2015年12月1日前还清。2016年7月,被告又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再次出具一张借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予以拒绝。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肖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被告肖杰因资金紧张在原告处借款17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承诺2015年12月1日前还清。2016年7月,被告又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再次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予以拒绝。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偿还。借款时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常柏借款190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常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0元,减半收取137.50元,由被告肖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秋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艳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