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3刑初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某甲、方晓雷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方晓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3刑初825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出生于浙江省东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东阳市。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赵俊,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方晓雷,男,1980年11月2日出生于浙江省东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东阳市。曾因吸毒,于2012年4月19日被东阳���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再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方晓雷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清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方晓雷及辩护人赵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0日晚上,被告人方晓雷在明知被告人刘某甲欲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牟利的情况下,开车搭载被告人刘某甲到浙江省平阳县,通过联系他人,帮��被告人刘某甲购得人民币2000元的冰毒8包。被告人刘某甲给被告人方晓雷少量毒品,并让被告人方晓雷帮忙介绍买家。2017年3月13日上午,被告人方晓雷帮吸毒人员俞某联系被告人刘某甲求购冰毒,后俞某在本市巍山镇帝宝车行门口,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刘某甲处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2017年3月14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某甲,并查获疑似冰毒晶体3包。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疑似冰毒晶体3小包,净重共计2.0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现已上缴金华市公安局禁毒支队。被告人方晓雷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1名(名字在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方晓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淦某、何某、赵某、胡某、俞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重笔录、浙江省公安机关毒品上缴清单、照片、温州市计量技术研究院检定证书、东阳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金公司鉴(化)字【2017】875号物证检验报告、立功认定意见书、立功情节证明及相关立功材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刘某甲、方晓雷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方晓雷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方晓雷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且其刑满释放后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方晓雷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晓雷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1名,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方晓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方晓雷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赵俊据上所提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的贩卖毒品犯罪情节,不宜宣告缓刑,辩护人赵俊提出对被告人刘某甲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18年6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方晓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18年3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兰蔚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俞思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