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22民初1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杨某与汪某、汪谋2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汪某1,汪某2,何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22民初1808号原告:杨某,男,l991年1月生,汉族,农民,住湟中县。委托代理人:杨生录(原告杨某之父),男,1967年8月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汪某1,公民身份号码,女,1999年1月17日生,藏族,农民,住湟中县。被告:汪某2(被告汪某1之父),公民身份号码×××,男,1966年12月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何某(被告汪某1之母),公民身份号码×××,女,1963年8月生,汉族,农民,住湟中县。原告杨某诉被告汪某1、汪某2、何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生录、被告汪某1、汪某2、何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与被告汪某1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6年7月12日按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为了能与被告汪某1缔结婚姻,第一次见面给汪某12000元。订婚送了10000元、金戒指一枚(924元)、vivo牌手机一部(998元)、”自愿”20000元。送礼时给付彩礼84000元,金项链1条含吊坠(23.07克)、金耳钉1对(3.26克)、金手链1条(15.1克),”三金”价值共12016元。婚后原告与被告汪某1共同生活不到20天被告就开始借故出走,原告在被告的姑姑家才将其找到。此后被告汪某1变本加厉,动不动就以各种理由出走。无奈原告及家人数次到被告家要求被告回来生活,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与原告共同生活。至此,原告才知道三被告的真实意图是借婚姻索要钱财。为了能与被告汪某1缔结婚姻,原告在家庭十分贫困的情况下四处借钱,先后给被告家送了彩礼款包括金首饰达13万余元。同时,三被告又向原告索要了一些衣物、化妆品等财物,各项费用约160000元。三被告给原告陪嫁了电视机1台、冰箱1台、洗衣机1台,价值约10000元。2017年5月21日被告汪某1无故离家并拒绝与原告共同生活,为了与被告汪某1缔结婚姻,原告及家人四处借钱,现原告仍有80000余元的外债无法偿还,给原告及家庭均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汪某1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举行结婚仪式的时间、分居的时间及尚未领取结婚证均无异议。第一次见面时,原告给的见面礼为2000元。”订婚”时送10000元、金戒指一枚(924元)、vivo牌手机一部(998元)、”自愿”20000元。送礼时,送彩礼84000元及”三金”(金项链含吊坠1条、金耳钉1对、金手链1条)价值12016元均属实。与原告缔结婚姻,我们陪嫁了海信牌55英寸电视机1台(4800元)、美的牌电冰箱1台(5500元)、美的牌全自动洗衣机1台(4500元)、毛毯2条、被子2床、床上四件套2套、暖瓶2个、花2盆、洗漱用品2套、镜子2个、温碧泉牌化妆品2套、单外套8件、衬衣10件、盒装衬衣2套、运动服1套、迷彩服1套、裤子7条、红毛衣1件、毛裤1条、打底裤1条、丝袜2盒、高跟鞋2双、平底皮鞋1双、运动鞋2双、布鞋2双、皮带1条、包包2个、黑色皮衣1件。以上陪嫁物均在原告家。另外还陪了1张存蓄卡,卡内金额10000元,用户名为汪某2,卡我也一直拿着,但卡内的钱我已经花销了,包括原告送我的”三金”我也出售消费了。原告所述我在他家与他生活20天不属实,我在他家住了近1年。婚后我们感情也不好,结婚不到一周原告就去干甘河滩工业园区上班了,平常也不回家,也不主动与我联系,对我缺乏关爱,也不管不问,我只好回亲戚或娘家居住。2017年5月21日,因家庭琐事我离开原告家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也未主动要求我回去生活。且原告患有肺尘病及性功能障碍等疾病,故原告有过错。故我不同意向他返还彩礼100000元,且也不愿意继续与原告共同生活。另外,给原告”冠戴”有西装1套、领带1条、内衣1套、毛衣毛裤1套、皮鞋1双、皮带1条、帽子1个、衬衫1件,给原告的小姑购买西服1套,给原告的亲朋购买枕巾、枕套14对。被告汪某2、何某辩称,原告所送的见面礼2000元、订婚10000元、金戒指一枚、”自愿”20000元、vivo牌手机一部、彩礼84000元均属实。送礼时送了金项链含吊坠1条、金耳钉1对、金手链1条也属实。原告所送的彩礼,我们也陪了海信牌55寸电视机1台、美的牌电冰箱1台、美的牌全自动洗衣机1台等生活用品及衣服,举行婚礼也花销了。原告与我们女儿结婚时动机不纯,主要为了国家征收后多获些房屋分配,且原告不爱说话、也不主动交流,结婚几天后就去打工了,公公婆婆也经常不在家,因原告家里经常没人,所以我女儿也住不下去,也就跑了几次,我的想法是,若两人和好,继续一起生活。若不和好,原告方悔婚,退彩礼也不退那么多,毕竟我的女儿由丫头变成媳妇,如果非要退彩礼,我愿意将陪嫁折抵后再给原告退彩礼2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汪某1系被告汪某2、何某之女。2016年7月19日(农历六月十六日),原告杨某与被告汪某1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尚未进行结婚登记。2017年5月21日,被告汪某1回娘家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为与被告汪某1缔结婚姻,按习俗给付被告汪某1见面礼2000元、”订婚”给付被告10000元、金戒指一枚(924元)、vivo牌手机一部(998元)、”自愿”20000元。送礼时,送彩礼84000元及”三金”(金项链含吊坠1条、金耳钉1对、金手链1条)价值12016元,”三金”均在被告汪某1处。被告汪某1的陪嫁物有海信牌55寸电视机1台、美的牌电冰箱1台、美的牌全自动洗衣机1台、毛毯2条、被子2床、床上四件套2套、暖瓶2个、花2盆、洗漱用品2套、镜子2个、温碧泉牌化妆品2套、衬衣7件、运动装1套、迷彩服1套、裤子7条、红毛衣1件、毛裤1条、打底裤1条、丝袜2盒、高跟鞋2双、平底皮鞋1双、运动鞋2双、布鞋2双、皮带1条、黑色皮衣1件(以上物品均在原告处)。被告方给原告”冠戴”有西装1套、领带1条、内衣1套、毛衣毛裤1套、皮鞋1双、皮带1条、帽子1个、衬衫1件。被告方原告亲朋购买了西服1套,枕套、枕巾14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上五庄雄信金店多巴店收款收据、拦隆口顺达电器部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汪某1未依法登记结婚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违反了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我国《婚姻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冠戴”给原告的衣物及送给原告亲属的枕套、枕巾等物品以及原告送给被告家人及亲属物品均系一方给予另一方礼节性的馈赠,且数额不大,依法可不予返还。原告送给被告汪某1见面礼2000元、化妆品、衣物、手机等,金额不大,实属赠与行为,依法亦不予返还。原告按习俗给付三被告的订婚”自愿”及彩礼款是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当缔结婚姻不能成就时,被告应当返还。本案中,被告汪某1认为缔结婚约未能成就主要过错系原告患有肺尘病及性功能能障碍未治愈,不应向其退彩礼之辩解理由,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原告与被告汪某1已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并共同居住生活近十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因女方过错致其解除婚约,故本院综合考虑本地婚嫁习俗和生活水平,用被告陪嫁物海信牌55寸电视机1台、美的牌电冰箱1台、美的牌全自动洗衣机1台折抵部分退付的彩礼款后,酌情被告向原告返还彩礼7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某1、汪某2、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杨某彩礼70000元;二、金戒指1枚、vivo牌手机1部、金项链含吊坠1条、金耳钉1对、金手链1条归被告汪某1所有;三、原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汪某1的陪嫁物毛毯2条、被子2床、床上四件套2套、暖瓶2个、花2盆、洗漱用品2套、镜子2个、温碧泉牌化妆品2套、衬衣7件、运动装1套、迷彩服1套、裤子7条、红毛衣1件、毛裤1条、打底裤1条、丝袜2盒、高跟鞋2双、平底皮鞋1双、运动鞋2双、布鞋2双、皮带1条、黑色皮衣1件。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345元,由被告汪某1、汪某2、何某负担8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严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