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225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刘福与王春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浑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浑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福,王春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25民初392号原告:刘福,男,195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浑源县恒管委职工,住浑源县公安局家属院*楼*单元*楼西门。被告:王春兵,男,197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帅府街帅府小区*号楼*单元*号。原告刘福与被告王春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春兵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从2014年4月28日起计算)。2.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28日,被告以建设国际绿洲和园楼房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约定每万元月利息350元,按月付息,同时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出具了借条。后被告给付利息至2014年4月28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本息不还。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借款协议、借条各一份。庭后经王春兵的会计出具了书面材料一份,说明欠原告借款及利息情况,与原告陈述一致。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被告王春兵以建设国际绿洲和园楼房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约定每万元月利息350元,按月付息,同时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出具了借条。后被告给付利息至2014年4月28日。本院认为,被告王春兵因施工短缺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28日后不再支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应当偿还。因约定利率超过年利率24%,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春兵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福借款本金300000元并从2014年4月28日至借款偿清之日按照年利率24%给付原告刘福利息。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春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立斌审 判 员  杨 义人民陪审员  龚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海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