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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民初7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于绍令与沈何军、张淌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绍令,沈何军,张淌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7319号原告:于绍令,男,197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洁,常熟市琴川法律服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倜,常熟市琴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何军,男,198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被告:张淌云,男,1956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北路14号。负责人:吴旭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菊,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席佳明,该公司员工。原告于绍令与被告沈何军、张淌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斌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绍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倜,被告沈何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席佳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淌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绍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81764.42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30日,原告驾驶电动车在事故地与被告沈何军所驾轿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后,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沈何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后,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被告沈何军辩称: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沈何军事故中所驾车辆系向岳父被告张淌云所借。事故后,被告沈何军在交警部门缴纳了15000元押金,该款中被原告领取部分中超出被告沈何军负担部分,愿意作为被告保险公司垫付款,并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返还。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张淌云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沈何军事故中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后,被告保险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11000元。要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11时51分许,原告于绍令驾驶常熟0536656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在342省道南侧机动车道内行驶至342省道10.30公里处由南向北横过道路时,与在34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沈何军所驾苏E×××××小型轿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同年10月29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原告具有驾驶电动车在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至事故地横过机动车道时,未能做到下车推行,在确认安全后通过的过错,该过错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沈何军具有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事故地,对前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遇情况未能采取有效避让措施的过错,该过错亦是造成该事故的一个原因,原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沈何军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即至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髁间骨折、左足多发骨折、左髁骨折、右耻骨、胫骨平台骨折,于同年11月4日出院。2017年3月29日,原告委托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进行了鉴定,同年5月10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髁间骨折,目前遗留左侧膝关节功能障碍,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其误工时限为伤后365日;伤后共150日予以1人护理;伤后共120日予以营养支持。事故后,被告沈何军、保险公司分别向原告垫付(支付)了15000元、11000元。另查明:被告张淌云系苏E×××××小型轿车登记车主,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原告在常熟市佳搏金属制品厂工作。于敬环(1948年11月26日出生)、李翠英(1951年2月13日出生)系原告父亲、母亲,两人共生育于绍亮、于凤芹、原告三名子女。原告与李小敏生育于婉情(2014年2月28日出生)一名子女。审理中,原告认为其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有医疗费77265.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50元/天×35天)、营养费6000元(50元/天×120天)、护理费18000元(150天×120元/天)、误工费45625元(125元/天×365天)、残疾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于敬环、李翠英、于婉情)生活费37446.75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274411.04元,要求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按照40%比例赔偿,总计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81764.42元。被告沈何军对原告损失要求依法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照40元/天计算,天数认可35天;营养费认可按照40元/天标准计算,天数认可120天;护理费认可按照80元/天标准计算,天数认可150天;误工费认可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期限认可8个月;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要求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不承担。以上事实,有非常熟籍居住证信息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票据、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家庭成员关系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用工协议、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保险条款、保单抄件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沈何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可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对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可减轻被告沈何军6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沈何军按照40%比例予以赔偿。因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按照40%予以赔偿。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可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核认定。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77265.29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已就相关保险合同条款对投保人进行解释和说明的证据,也未能提供可对扣除的非医保用药进行替代的药物,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及票据等证据材料,并结合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750元,按照50元/天标准,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6000元,按照50元/天标准,结合法医意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18000元,根据法医意见,按照120元/天标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45625元,根据原告工作情况,原告主张按照125元/天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在合理范围内,结合法医意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0304元,事故前原告在常熟市居住工作已超过一年,该项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伤残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根据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结合原告伤残情况,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37446.75元,根据被扶养人及扶养人情况,结合法医意见,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根据原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认定200元。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但未能提供已就相关保险合同条款对投保人进行解释和说明的证据,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提交了相关票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271111.04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85015.2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合计183575.7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合计在交强险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不足部分151111.0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按照40%比例赔偿60444.42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总计180444.42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付的11000元及被告沈何军已付的1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54444.42元,并应返还被告沈何军垫付款1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赔偿原告于绍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180444.42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1000元及被告沈何军垫付的15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54444.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返还被告沈何军垫付款人民币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1。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4元,由原告负担5元,由被告沈何军负担649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由被告沈何军负担部分,由被告沈何军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沈何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何 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季星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