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6民初2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陈国喜与杨占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喜,杨占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6民初2510号原告:陈国喜,男,197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鲁北镇。被告:杨占军,男,198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鲁北镇。原告陈国喜与被告杨占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占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材料款302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赊购材料共欠款30240元,并出具了一枚欠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1月1日。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给付。被告杨占军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欠据一枚。本院该证据认定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杨占军欠原告材料款3024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1月1日的事实,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4日,被告杨占军在原告陈国喜处赊购房屋装修材料共欠款30240元,并出具了一枚欠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1月1日。本院认为,被告杨占军向原告陈国喜赊购房屋装修材料欠款的事实清楚,故被告杨占军应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占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占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陈国喜欠房屋装修材料款3024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应减半收取278元,由被告杨占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青格乐图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代 根 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