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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民终1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黄建华、南宁市钢之泰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建华,南宁市钢之泰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中国葛洲坝集团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民终115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黄建华,男,1974年4月16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田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诚,广西广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南宁市钢之泰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江南区金鸡路19号沙井中学西侧。法定代表人:娄开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宇国,广西辉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晖,广西辉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坝建设路40号。法定代表人:赵献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奇明,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永利,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黄建华因与被上诉人南宁市钢之泰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之泰公司)、中国葛洲坝集团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基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田东县人民法院(2017)桂1022民初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建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诚,被上诉人钢之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宇国、李晖,被上诉人葛洲坝基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黄建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并由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遗漏责任主体的当事人。涉案工程总承包方为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将项目分包给被上诉人葛洲坝基础公司,上诉人是该工程项目工地施工工人的带班人,代理购买货物用于合同项下的施工工地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追加其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货物全部用于总承包方葛洲坝公司、承包方葛洲坝基础公司的工程施工项目中,货款应由葛洲坝公司和葛洲坝基础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上诉人实际上是购买工程材料的代理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钢之泰公司辩称,本案不存在遗漏当事人,上诉人系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买卖合同债务的给付责任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葛洲坝基础公司辩称,本公司不是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其与本公司或与葛洲坝集团公司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一审判决没有遗漏当事人。上诉人系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其与被上诉人钢之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明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钢之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黄建华向原告偿付货款710896元;二、依法判令被告黄建华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以71089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法院受理本案之日起至还清710896元之日的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黄建华全部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间,原告与被告黄建华达成购销协议,被告黄建华陆续向原告购买镀锌带钢、镀锌水槽、岩棉板、镀锌天沟、支架、单板、折边板、盖帽、楼承板、夹型板等货物,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2014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黄建华进行结算,双方确认截至2014年12月15日止,被告黄建华尚欠原告货款990896元,原告与被告黄建华双方在《2013年至2014年南宁市钢之泰轻钢彩板有限公司发往黄建华供货欠款明细》表上签名、盖公章。原告多次向被告黄建华追偿,自2015年2月17日至2016年2月5日止,被告黄建华分六次通过银行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娄开风账户上支付拖欠的货款共28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710896元。另查明,被告黄建华受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承建“石屏项目”业务,并非是接受本案被告葛洲坝基础公司的委托代理业务,被告黄建华与其申请追加的本案被告葛洲坝基础公司即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建华向原告购买镀锌带钢、镀锌水槽、岩棉板、镀锌天沟、支架、单板、折边板、盖帽、楼承板、夹型板等货物,应依法承担向原告支付货物价款的义务。被告黄建华向原告购买货物,尚欠原告货款710896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黄建华尚欠货款710896元的事实,该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依法承担向原告偿付货款710896元的责任。被告黄建华主张是接受被告葛洲坝基础公司的委托代理业务,申请追加被告葛洲坝基础公司参加诉讼,要求由被告葛洲坝基础公司承担本案货款710896元的偿付责任,提交的证据证明被告黄建华是接受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承建“石屏项目”业务,而不是接受本案被告葛洲坝基础公司即中国葛洲坝集团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业务。对被告黄建华要求由被告葛洲坝基础公司承担本案货款710896元的偿付责任的主张,该院不予采信。被告葛洲坝基础公司与本案没有权利义务关系,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黄建华偿付货款71089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以所欠款710896元为基数计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利息可自本案受理之日即2017年1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至债务清偿之日止。被告葛洲坝基础公司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葛洲坝基础公司放弃本案质证和辩认证据的权利,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黄建华向原告钢之泰公司偿付货款710896元;二、被告黄建华向原告钢之泰公司偿付自2017年1月16日起以货款71089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0909元,由被告黄建华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除了对“另查明,被告黄建华受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承建‘石屏项目’业务”的认定因无证据证实,该认定本院不予确认外,一审法院对本案其他事实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审判决是否遗漏当事人,上诉人是否为本案买卖合同债务的给付责任人。关于焦点,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对欠付货款的数额无异议,有争议的是货款的给付责任人问题。2013年1月26日与被上诉人签订《钢品销售合同》的当事人一方为上诉人,该合同上没有被上诉人葛洲坝基础公司或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签字和盖章。2014年12月26日被上诉人制作名称为“发往黄建华供货欠款明细”的结算表最后一页记载“截止2014年12月15日黄建华欠钢之泰公司货款合计人民币880896元”,上诉人黄建华在“需方签字”一栏上签字并签上“量已核实”。此后上诉人先后向被上诉人钢之泰公司转账支付了280000元。上述合同签订、结算、付款行为均系上诉人所为,故上诉人系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上诉人陈述称其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而仅是代理人,但没有证据证实其受被上诉人葛洲坝基础公司或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行使代理行为的事实,被上诉人葛洲坝基础公司在诉讼中对该陈述未予承认和追认,亦没有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认和追认的证据,故上诉人陈述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对于被上诉人葛洲坝基础公司为何转账支付部分款项给钢之泰公司的问题,被上诉人葛洲坝基础公司已举证证实该款项为受他人代付申请而支付的款项,非为履行本案债务的款项。对于上诉人所称的货物用于云南省石屏县宝秀镇的工程项目中,因而该工程的总承包人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参加诉讼和承担货款给付责任的主张,不符合买卖合同的责任承担人规定。若上诉人与葛洲坝基础公司或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或他人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应由当事人之间另行解决。本案一审判决没有遗漏当事人,一审判决确定上诉人承担买卖合同债务的给付责任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09元,由上诉人黄建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隆文雄审判员  郭承峙审判员  吴文良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妍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