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21执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胡日军与马铁军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日军,马铁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321执128号申请执行人胡日军。被执行人马铁军。申请执行人胡日军与被执行人马铁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湘0321民初93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执行标的为: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迟延履行利息,负担执行费142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职权开展如下工作: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马铁军寄发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传票;通过银行查询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通过车管所查询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无车辆登记信息;通过房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2017年3月13日,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现正在履行中。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本院在依法受理申请人的执行申请后,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因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目前本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三款、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6)湘0321民初93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在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有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前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的义务。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谭应援审 判 员 吴湘平审 判 员 李金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陈 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