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皖1125民初3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孙倩与陈从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倩,陈从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皖1125民初3810号原告:孙倩,女,汉族,1973年6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陈从龙,男,汉族,1985年10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孙倩与被告陈从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从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丈夫与被告是朋友。被告当时因做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但一直未能归还。2017年10月15日,被告因不能归还,就并条据承认欠到原告50000元,并承诺于2018年1月1日付款,并口头约定月利率2%。现已经超过还款期限,被告却没有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陈从龙未作答辩。孙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陈从龙于2017年10月15日出具的借条一张,用于证明陈从龙向其借款50000元的事实。陈从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孙倩提交的证据,予以综合分析,可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9日,陈从龙因与他人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从孙倩处借款100000元。2017年10月15日,经结算,陈从龙欠孙倩借款50000元。陈从龙于同日书立借条一张交予孙倩收存。借条载明:“今借到孙倩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人:陈从龙,付款2018.元.1号。逾期后,原告索款未果,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孙倩持有被告陈从龙出具的《借条》一张,足以证明双方借贷的事实,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一节,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予以保护。即利息自2018年1月1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陈从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从龙所欠原告孙倩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陈从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忠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明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