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民终2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熊采芹、龙太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采芹,龙太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民终23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熊采芹,男,1962年10月6日生,汉族,住石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华,北京市中银(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太明,男,1961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石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铭、廖坚,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熊采芹与被上诉人龙太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不服石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赣0735民初1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熊采芹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石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赣0735民初14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或者发回重审。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称:上诉人因经营所需,于2015年4月11日向被卜诉人借款17万元,一审法院法官打电话给上诉人时,上诉人告知这笔借款并未实际发生,可查证双方的银行流水证实;庭审时,被上诉人违反“禁反言”“诚实守信”的民事诉讼原则,话题转移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历史经济交往中,上诉人怀疑被上诉人变更事实系法官于庭审前与被上诉人沟通所致,如是这样,案件就不可能得到公正审理。2、本案的焦点在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出具的17万元欠据是否系历史经济往来的结算;事实上并非历史经济往来的结算。2010年上诉人在内蒙购买矿山时,被上诉人及其他人一起凑股,其中被上诉人出资40万元,因矿山没有生产又没有出让成功,被上诉人要求退股,上诉人在2011年退给其10万元,并按民间利息行情支付了利息,至2013年矿山依然没有脱手,被上诉人要求退回全部款项,针对矿山投入可能为损失的具体情况,被上诉人要求只退回剩下的30万元即可,于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30万元,被上诉人将原始凭据交回给了上诉人,双方的经济往来结清。3、一审法院将时隔近两年的17万元欠据扯到前述的经济往来中与情理相悖,理由如下:(1)如果这17万元欠据属于前述40万元的利息结欠,出具欠据的时间应该是被上诉人交回原始凭证的时间,即2013年9月,而不是相隔近两年的2015年4月;(2)如果没有结清,被上诉人怎么可能把原始凭证交回上诉人;(3)如果是利息结欠凭证,即便按利息结算或者按复利计算,金额也对不上17万元,(4)如果是利息结算凭证,在欠据上为何没有“利息结欠”字样。综上所示,本案的事实系2015年4月11月上诉人拟向被上诉人借款17万元,但是上诉人写下欠条后,被上诉人并未支付该笔款项,这17万欠条这与前述的40万元的经济往来并无关系。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直接证据的前提,凭着没有关联且漏洞百出的臆断17万元欠据属40万利息结欠是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关于借贷利息的规定进行判决,而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的17万元借款尚未实际发生,一审法院判决显然没有法律依据。龙太明答辩称:一、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故意歪曲事实。1、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上诉人告知这笔借款并未实际发生,可查证双方的银行流水证实;庭审时,被上诉人违反‘禁反言’‘诚实守信’的民事诉讼原则,话题转移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历史经济交往中,上诉人怀疑被上诉人变更事实系法官于庭审前与被上诉人沟通所致,如是这样,案件就不可能得到公正审理”。这完全不符合事实。事实上,上诉人与答辩人是同学关系,2010年8月25日,上诉人向答辩人借款人民币40万元,约定月利率2%付息,一年一付。2011年8月,一年期满后,上诉人按约定向答辩人支付了一年的利息,同时答辩人因建房需要取回了借款本金10万元,上诉人实借款本金3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付息,一年一付。2012年8月一年期满后,上诉人无钱支付到期利息72000元,上诉人承诺将该72000元利息转本金继续借款,约定按月利率2%付息;2013年9月28日,经双方结算,借款本金372000元,利息97464元,合计本息469464元,上诉人向答辩人转账归还30万元,尚欠169464元,上诉人口头承诺2013年年底前归还,但到期未还,此后答辩人多次追索借款,直到2015年4月11日答辩人到赣州找到了上诉人,上诉人才向答辩人出具了金额17万元的欠条。2015年9月,答辩人的父亲病故,答辩人要钱安葬父亲向上诉人追索借款,上诉人才归还3万元,尚欠14万元。以上就是双方经济交往的过程以及欠条的形成由来,也是在庭审中必须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出尔反尔,才是违反了“诚实守信”的民事诉讼原则。2、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本案的焦点在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出具的17万元欠据是否历史经济往来的结算;事实上并非历史经济往来的结算。2010年上诉人在内蒙古购买矿山时,被上诉人及其他人一起凑股,其中被上诉人出资40力元,因矿山没有生产又没有出让成功,被上诉人要求退股。”这完全不符合事实。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根本没有提到过在内蒙占购买矿山和答辩人及其他人一起凑股出资40万元的事情。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提供的银行转账单上面注明了“归还龙太明借款”,其中中国农业银行卡2011年8月26日金额196000元的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背面可见“归还龙太明本金10万元,利息9.6力元。熊采芹2011年8月26日”的内容。从上诉人提供的以上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不是投资合伙关系。3、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一审法院将时隔近两年的17万元欠据扯到前述的经济往来中与情理相悖….本案的事实系2015年4月11日上诉人拟向被上诉人借款17万元,但是上诉人写下欠条后,被上诉人并末支付该笔款项,这17万元欠条与前述的40万元的经济往来并无关系”。这完全不符合事实。上诉人在前面称答辩人是矿山投资款项,这里又称是向答辩人借款,并未支付该笔款项,借款并未发生。上诉人的陈述明显的自相矛盾,上诉人出尔反尔,违反了“诚实守信”的民事诉讼原则。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在庭审中查明,2010年8月25日上诉人向答辩人借款人民币40万元,约定月利率2%付息。2011年8月26日,上诉人归还答辩人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到期利息96000元。2013年9月26日,上诉人归还答辩人借款30万元。2015年4月11日上诉人向答辩人出具了金额17万元的欠条,约定2015年7月底还清。2015年9月上诉人归还3万元。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清楚的前提下,适用法律正确。龙太明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的欠款1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具备民间借贷往来。2010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2011年8月26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到期利息96000元。2013年9月26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2015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17万元的欠条一份,约定2015年7月底前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于2015年9月归还3万元。原告经追索剩余款项未果,为此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请。案件审理期间,原告同意2012年8月25日到期利息72000元转入本金后不再计息,并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2000元,及借款30万元占用2012月8月25日至2013年9月28日期间的利息78600元,借款本息合计150600元,扣减被告于2015年9月归还的3万元,被告尚需归还1206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事实主要有两个:1、原始借款40万元是否约定利息及具体计息标准问题;2、原告在本案欠条中可主张款项的具体金额问题。一、关于原始借款40万元是否约定利息及具体计息标准问题。原告主张2010年8月25日的借款4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被告抗辩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利息。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出具本案欠条的事实不持异议,其虽抗辩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但综合被告出具欠条的落款时间、被告出具欠条前已还款496000元(196000元+30万元)等事实,及被告当庭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2011年8月26日金额196000元的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背面可见“归还龙太明本金10万元,利息9.6万元,共计19.6万元。熊采芹2011年8月26日”的内容,足以证明双方的借款已约定计付利息,被告自行提交的证据内容与原告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的事实。二、关于原告在本案欠条中可主张款项的具体金额问题。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出具欠条的后果应当明知,综合全案证据证明欠条系经结算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证据链已经形成;本案中,被告在其出具欠条后仅支付款项3万元,其主张已清偿债务的抗辩明显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对其支付款项先后发表了两种不同的意见,一是被告向原告归还了三笔借款,即2011年8月26日支付了196000元、2013年9月26日支付了30万元、2015年9月支付了3万元,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了526000元,已经完全归还了所借款项40万元;二是2015年9月支付的3万元,系被告借给原告的3万元,包括之前出借的款项,被告向原告合计出借126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对其所支付款项是归还借款还是出借款项的陈述前后不一,且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与常理相悖,应当承担不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法律后果。原告关于本案借款、还款及结算后被告出具欠条的陈述具备合理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现原告同意2012年8月25日到期利息72000元转入本金后不再计息,系原告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应予准予。因借款30万元的还款时间为2013年9月26日,故原告对该款占用期间的时间点主张有误,应予纠正。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案欠条中可主张的款项金额为12万元(30万元×2%×25个月-3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熊采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龙太明欠款12万元;二、驳回原告龙太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12元(原告龙太明已预交),由原告龙太明负担12元,被告熊采芹负担2700元。二审中,上诉人熊采芹递交了入股协议书、收款收据及银行进账单各一份。共同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案外人入股购买矿山开采经营权,其中被上诉人出资40万元。被上诉人龙太明对以上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龙太明认为:入股协议中没有被上诉人的名字;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发生的是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借被上诉人钱的投资去向与被上诉人无关;该两组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不属于新证据,其应该在一审中提供,上诉人在一审并未提到入股的事情,这两组证据也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入股的事实。经审查,上诉人熊采芹所递交的三份证据,虽可证实其与案外人合伙经营内蒙古某地的矿产,但无法证实被上诉人龙太明参与了该合伙经营。依照一审中上诉人自己提交的银行转账回单载明的“归还龙太明借款”及背书的“本金10万元、利息9.6万元”之字样,以及其答辩所作“已归还原告借款40万元”之陈述、在二审中认可的2010年8月25日收取被上诉人款项后,即出具了借条给被上诉人龙太明之事实,应当认定本案当事人之间发生的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至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后用于何事项及与案外人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均不影响本案民间借贷关系的定性。对上诉人熊采芹在二审中递交的三份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龙太明一审程序中递交的《欠条》载明“今欠到龙太明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的内容,依照民事主体发生债务往来时用词的一般习惯分析,该凭据应当是双方当事人对债务结算后形成的凭据。而被上诉人龙太明亦将《欠条》的来历作出了如下解释:2010年上诉人向其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2%;2011年8月25日归还本金10万元、利息9.6万元;2012年8月25日经双方结算,发生利息7.2万元,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将利息转为本金,即本金转为372000元;同时双方转换借条(将40万元的借条转为30万元的借条);至2013年9月28日,经催讨,以上借款发生利息97464元(按照本金372000元,月利率2%计息),至此,本息合计372000元+97464元=469464元。因当日上诉人熊采芹归还了本金300000元,剩余169464元,取整数由上诉人出具一张17万元的欠条,并将借条原件交回给上诉人熊采芹。被上诉人龙太明关于双方借贷发生、发展及最终以书面形式确定仍欠款数额的解释符合其据以主张债务的《欠条》的表现形式。且其所述的债务发展变化过程中的关键事实,如最初借款40万元、2011年归还本金10万元、利息9.6万元并转换借条、2013年9月28日归还30万元等节点性事实,均有书面证据予以证实,足以印证被上诉人龙太明陈述之真实性。实践中,当事人将借款利息计入本金再次计息的事实时有发生,且只要复利在合法范围内即应予以确认。而本案一审时,原审法院已对复利予以了核减。况且,双方于2010年8月25日发生了民间借贷关系且约定了月利率2%的事实清楚,而上诉人熊采芹却只归还了2011年8月25日前的利息9.6万元,对自2011年8月25日至2013年9月28日长达两年多时间的利息未予支付,依法应当支付。故为固定未付的利息额,由其出具《欠条》给被上诉人龙太明并未加重加其应承担的义务,亦与常理相符。相反,上诉人主张“因矿山未盈利,故被上诉人要求只退回本金30万元,双方结清了经济往来”的事实却以常理不相符。被上诉人龙太明将款项出借给上诉人熊采芹,目的是牟取利息,矿山是否盈利与其无关。以市场主体盈利的目的分析,其不可能放弃高达17万元的利息。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被上诉人将款项交由上诉人公司投资,但未实际交付款项,无证据支持,也与常理不相符,不予采信。至于结算数额有细微差别的问题,应是双方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相关书面证据审查双方当事人的口头陈述,并确认被上诉人龙太明关于借款发展过程的陈述符合客观事实,认定其诉讼请求具有法律依据并无不妥,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熊采芹关于证据合法性、真实性提出的异议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熊采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伟民审 判 员 谢茂文审 判 员 彭伟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郭素珍代理书记员 管燕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