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621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X波诉被告徐X发、洪X新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波,徐X发,洪X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21民初83号原告:张X波,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启鑫,广东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X发,男。被告:洪X新,男。原告张X波诉被告徐X发、洪X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启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X发、洪X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张X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4月19日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徐X发因资金周转于2016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被告写下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并承诺到期无法偿还还以自有车辆、房产作为抵押偿还,借款人无法偿还由担保人偿还,被告洪X新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盖指模。届还款期限,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原告认为,被告徐X发拒不还款已经违背了诚信和法律规定,被告应对原告的债权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洪X新作为担保人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希望法院判如所诉。原告张X波为证明其主张,向法本院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登记信息、借条(原件)等证据。被告徐X发、洪X新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已经过庭审质证和辩证环节。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张X波提交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被告徐X发于2016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2月18日至2016年4月18日止,无约定利息,被告写有借条交原告收执。在借条中由洪X新签名作担保人,但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张X波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登记信息、借条原件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X波与被告徐X发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请求被告徐X发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理由充分,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属民间借贷,双方在借条中确实没有约定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为此,涉案借款确定为无息借款。双方虽未书面明确约定利息,但被告占用原告的资金,且未按期还款,被告应在逾期次日起向原告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为此,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二款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在借款逾期次日(2016年4月19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予以支持。被告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在原告提交的借条中,有洪X新作担保人签名,但没有约定担保保证的方式。因其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应按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徐X发、洪X新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徐X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原告张X波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清偿日止);二、被告洪X新对被告徐X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支付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1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460元,由被告徐X发、洪X新负担。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公告费共146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初源审 判 员 钟金香人民陪审员 黄特青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凌 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