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91民初8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侯碧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侯碧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民初8953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世纪城路***号。负责人:叶向峰,系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平,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金鑫,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侯碧华,女,汉族,1977年3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苍溪县。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诉被告侯碧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委托代理人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碧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侯碧华归还借款本金8474.19元,罚息、复利(罚息、复利按照《个人旅游借款合同》之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结清之日止,暂算至2017年4月22日,罚息、复利共计1284.22元);2、被告侯碧华支付违约金1800元;3、被告侯碧华承担本案产生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29日,被告侯碧华签订《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31313237610000以下简称“授信合同”),向原告兴业银行申请授信108000元,授信有限期限为2013年6月29日至2016年6月29日。2013年7月9日,被告侯碧华签订《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31315605201000号,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向原告兴业银行借款18000元,用于支付旅游消费支出,借款期限35个月(即:2013年7月9日至2016年6月9日),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方式,年利率为8.1%。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对应的借款利率上浮30%;借款的偿还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如被告侯碧华产生违约行为的,原告兴业银行可要求被告侯碧华支付《借款合同》项下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2013年7月11日,原告粉业银行按照《借款合同》之约定向被告侯碧华发放借款18000元。但是,被告侯碧华并未按《借款合同》之约定履行借款本息偿还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侯碧华未作答辩。兴业银行提供的《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兴业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等证据证明侯碧华与兴业银行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兴业银行已依约足额将借款支付给了侯碧华。被告侯碧华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上述证据因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9日,侯碧华与兴业银行签订编号为431313237610000的《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以下简称“授信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额度授信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大写)壹拾万零捌仟元整,授信有效期为36个月,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本合同用于其他用途(旅游)贷款额度授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7月9日,被告王云翔与原告兴业银行签订编号为431315605201000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侯碧华向原告兴业银行借款108000元,借款期限为35个月,自2013年7月9日至2016年6月9日止,借款年利率为8.1%,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对应借款利率上浮30%,采取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债务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即构成借款逾期的,债权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债务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债权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除已适用具体违约责任的违约行为外,针对债务人的其他每一项违约行为,债权人可要求债务人支付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合同签订后,兴业银行于2013年7月11日按约向被告侯碧华发放贷款108000元。兴业银行个人旅游贷款借款借据,载明:“期限:2013年7月11日至2016年6月11日,金额:108000元,月利率为6.75‰。另查明,该借款已于2016年6月11日期限届满,被告侯碧华尚欠借款本金5474.19元,利息已结清。本院认为,案涉《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本案中,兴业银行依约支付了借款,侯碧华未按约还本付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兴业银行要求侯碧华偿还借款本金、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兴业银行主张的利息、罚息(含复利)得到本院支持后,体现其受到的损失已得到全面的保护,同时对被告侯碧华违约后亦进行了处罚。虽然合同约定,若被告侯碧华存在逾期未归还本息以外的违约行为时应承担违约金,但在本案中,原告兴业银行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其他损失以及被告侯碧华有其他违约行为,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碧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基于编号为431315605201000号《个人旅游借款合同》产生的借款本金5474.19元,罚息(以5474.19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2日,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元,由被告侯碧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