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02民初2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2918号原告:王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被告:张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自由职业。被告:陈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陈某经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在《张掖日报》刊登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按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承担利息1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6日,被告张某由被告陈某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25日。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均未向原告偿还。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张某、陈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按期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原告王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由被告张某为借款人,被告陈某为担保人于2015年6月26日出具的借款金额为300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25日,逾期还款每天承担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担保人的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围为借款本金与违约金,保证期限为借款本金及违约金还清之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有二被告的签名,能够印证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应按约定及时向原告偿还。其逾期不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3%承担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共计20个月的利息18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的逾期利率已超出了法律的规定,故对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年利率24%,本院计算支持被告承担的逾期利息为12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借款时,被告陈某自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保证期限为借款及违约金还清之日,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陈某的保证期限为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在原告起诉时,并未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陈某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偿还原告王某借款30000元,承担利息12000元,合计4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月内付清;二、被告陈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追偿。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张某、陈某负担875元,原告王某负担125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张某、陈某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及公告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及公告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勤 铭审 判 员 赵 文 娟人民陪审员 张 丽 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任蒋睿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