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8民初2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康志刚与李小雷、孟祥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志刚,李小雷,孟祥金,邢台途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8民初2434号原告:康志刚,男,1976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现住石家庄市鹿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静,河北北方国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雷,男,1987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现住邢台市平乡县。被告:孟祥金,男,198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现住邢台市平乡县。被告:邢台途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邢台县晏家屯镇王家庄村北107国道东。负责人:杨继东,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号保险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8057689738。负责人:魏魁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建茹,该公司员工。原告康志刚与被告李小雷、孟祥金、邢台途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志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静、被告李小雷、孟祥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建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台途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2017年5月5日6时20分许,在青银高速公路567KM+300M(青岛方向)处,被告李小雷驾驶车牌号为冀E××××ד福田”牌重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在右侧车道行驶的原告康志刚驾驶的冀A××××ד北京”牌轻型仓栅式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冀A×××××号车驾驶人康志刚、乘车人李素娟受伤,冀A×××××号车有货损且有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南宫大队现场勘查于2017年5月14日作出冀公(高)交(邢南)认字【2017】第05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小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康志刚、李素娟无事故责任。原告康志刚受伤后被送往宁晋县康怡医院住院治疗3天,其伤情出院被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左肘关节冠突骨折。出院医嘱:嘱其出院后避免剧烈运动,左肘关节抬高制动,加强营养,休息治疗1个月,1个月后复查,不适随时复诊。肇事车辆冀E××××ד福田”牌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孟祥金,被告李小雷为其雇佣司机,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被告李小雷是在执行工作职务期间。该车系被告孟祥金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邢台途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处购买,仍登记在被告邢台途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限额为10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损失认定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1836.67元无异议。结合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836.67元二车损17410元有异议,车辆评估报告为原告个人委托,且评估清单中左门总成、方向机等配件无法验证是否损坏,不能使用需要更换,我司对该鉴定报告的委托程序和结果均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5个工作日内向贵院提交书面申请并预缴鉴定费用,逾期视为放弃。车损待重新鉴定后予以核定。被告在规定期间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结合原告提交的河北中正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所出具的评估报告书,本院认定原告的车损为1741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计算标准有误,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的标准计算,每天为50元,合计150元。根据邢台市财政局文件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市内每日50元,市外每日100元,原告系石家庄市鹿泉区人,在宁晋县住院治疗,应认定为市外。故该项认定为:100元×3天=300元。四误工费5709.93元原告误工费我司要求按照农民标准计算,因为原告不能提供营运许可证无法证明其从事道路运输行业,其与运输行业没有任何关联性,不能按照运输行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费按农民标准计算为162元。结合原告提交的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及从业资格证,故本院对其误工标准按2016年度河北省交通运输行业标准60548元计算,结合宁晋康怡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病例中医嘱,该项认定为60548元÷365天×33天=5474.2元。五护理费420元有异议,康彦朋自己出证明,证明其在医院同时护理原告与其丈夫二人,该份证据没有法律可信性,且无法证明护理人与二人的关系。康彦朋不能提供收入标准和护理期间的停发收入的证明,我司对此不予认可,应当由康彦朋的工作单位出具证明,如果其从事个体,应当提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护理费按照农民标准计算为162元。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考虑本案实际,原告护理人员标准按河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35785元计算,该项认定为35785元÷365天×3天=294元。六交通费2000元有异议,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只有2张是在住院期间的票据,金额为40元,其余所有票据均为出院后的票据,且均为出租车发票,我司只受理伤者来回住院和出入院的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时间不符,且并非交管部门出具的正规发票,原告诉求交通费2000元比医疗费还要多,原告住院3天,计算每天标准为160多元,不符合实际情况,我司对该份证据不能认可。交通费受理200元。结合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的票据、被告质证意见及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800元。七住宿费300元住宿费因原告不能提供住宿费发票和证据,该项损失我司不予受理。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八施救费7500元施救费过高,请贵院酌情核定结合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本院认定该项费用为7500元。九货损6600元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对车上货物有所属权,且北京施柯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本身就是该货物的销售单位,其出具的证明,证明货物损失6600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无法提供货物损失的鉴定报告,我司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无法受理车上货物的损失。因原告不能提供货物的所属权和鉴定货物的具体损失报告,货损我司无法受理。因原告非被侵财产的所有权人,其作为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故对该项本院不予支持。十货物往返运输费用2600元运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无法受理该项费用。该项属于其他损失,不属于财产赔偿范围,故对该项本院不予支持。十一停运损失10000元车辆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我司无法受理该项费用。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关鉴定部门出具的停运损失的鉴定意见,对该项费用本院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诉讼。十二路政赔偿费6320元有异议,该证据中显示油污损路面15平方米,我司对油污路面的损失不能受理。因原告非被侵财产的所有权人,其作为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故对该项本院不予支持。十三上述合计60396.6元33614.87元裁判结果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邢台途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庭前只提交了答辩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肇事车辆冀E××××ד福田”牌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限额为10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且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83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5474.2元、护理费294元、车损2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0704.87元。因本次事故被告李小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康志刚无责任,故原告的剩余损失(车损与施救费)229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全部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被告李小雷、孟祥金、邢台途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康志刚医疗费183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5474.2元、护理费294元、车损2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0704.87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费与施救费合计2291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李小雷、孟祥金、邢台途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本次诉讼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原告康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元,减半收取计680元,由被告孟祥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拥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天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