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81民初28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姜帮媊与朱芬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帮媊,朱芬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1民初2878号原告:姜帮媊,女,195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天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泉,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才纬,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芬艳,女,196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天长市。原告姜帮媊与被告朱芬艳、陈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帮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才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芬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帮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朱芬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3万元按月利率1.5%自2016年1月25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本金8万元按月利率1.5%自2016年1月29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本金3万元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5%自2016年4月2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本金2万元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5%自2016年4月14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判令朱芬艳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姜帮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姜帮媊和朱芬艳曾在同一个保险公司工作。朱芬艳为了给案外人垫付保险费,于2012年4月2日向姜帮媊借款3万元,商定按照月息1.5分给付利息,利息计算到2016年4月2日的部分已经付清。2014年1月25日,朱芬艳向姜帮媊提出借款3万元。姜帮媊从陶春香处借了3万元现金转借给朱芬艳,口头约定月息1.5分,利率没有在条据上注明。利息实际上已经支付到了2016年1月25日。2014年1月29日,朱芬艳看到他人先前所借姜帮媊的8万元到期还给了姜帮媊,便说因为办厂需要资金周转而向姜帮媊借了这8万元。朱芬艳、姜帮媊约定月息1.5分,每年都有还利息的事实,但2016年1月29日至今的利息未还。2015年过年期间朱芬艳找到姜帮媊,提出要临时借款2万元用于买车。朱芬艳接受人民币2万元,没有出具条据,2015年4月14日到期没还就补立了借条,约定月息1.5分,利息已经还到2016年4月14日。姜帮媊针对朱芬艳返还借款利息的事,未出具过凭据。姜帮媊认为,朱芬艳所借款项,有其本人出具的借条为证,朱芬艳应承担姜帮媊所主张的还款责任。姜帮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材料:朱芬艳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和朱芬艳手书的借条四份。朱芬艳未答辩、未举证、未应诉。本院聆听了姜帮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举证、证明意见,经审查四份《借条》原件,发现姜帮媊所主张的由朱芬艳所出具的2012年4月2日、2014年1月25日、2014年1月29日所立借条,均有与借条出具者的笔迹特点明显不同的加注文字。姜帮媊庭审中承认该部分文字由姜帮媊为记忆朱芬艳利息还讫截至日而加注。朱芬艳未对姜帮媊的举证材料质证,未对姜帮媊的举证材料提出反驳意见,姜帮媊的举证材料可以采纳为定案证据。本院经审理,结合姜帮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案件事实:朱芬艳2012年4月2日向姜帮媊出具“今借到姜帮媊人民币叁万元正。借到人.朱芬艳月息0.152012年4月2号”的借条。朱芬艳2014年1月25日向姜帮媊出具“今借到姜帮媊人民币叁万元整。暂借借到人.朱芬艳2014年.1月25号”的借条。朱芬艳2014年1月29日向姜帮媊出具“今借到姜帮媊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月息0.15借到人.朱芬艳2014年1月29号”的借条。朱芬艳2015年4月14日向姜帮媊出具“今借到姜帮媊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借到人.朱芬艳2015年4月14号.月息(0.15)”的借条。在履行前述借条所载还款义务的过程中,姜帮媊未向朱芬艳出具收款凭据。朱芬艳将预购房产合同放在姜帮媊处,让姜帮媊相信朱芬艳的还债能力。其后姜帮媊一直联系不上朱芬艳,遂起诉。本院认为:鉴于姜帮媊仅凭朱芬艳出具的借条主张借贷关系成立,而朱芬艳未反驳、未抗辩。本院依据姜帮媊提供的四张借条认定姜帮媊、朱芬艳双方当事人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姜帮媊针对其与朱芬艳之间借贷关系的内容所主张的事实是,朱芬艳早在2012年就开始向姜帮媊借款,在前次借款未及时归还的情形之下,出借人姜帮媊又陆续从案外人之处借款用作向朱芬艳出借新款项的资金来源。姜帮媊陈述称所有的出借款都是现金给付,且其与案外人的借贷悉数以现金往来,未举证证明,该陈述不可信。考虑到姜帮媊既未能举证证明出借款的交付情况,也未能举证证明其与朱芬艳之间资金流动情况,而朱芬艳有数量达四张的借条在姜帮媊处收执,且预购房产合同被姜帮媊扣留的情形,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姜帮媊接受还款从未向朱芬艳出具收款凭据等因素,本院认定四张借条中所记载的借款有利息计入本金的可能性。朱芬艳应当就其还款义务履行情况承担主张责任。朱芬艳还款的情况当由朱芬艳举证证明。朱芬艳不答辩,未举证,未反驳。本案的实情是,朱芬艳未尽主张责任,亦未尽证明责任;姜帮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资金流动的情形。本案利息计入本金的具体情形不能认定,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采信姜帮媊陈述的有关朱芬艳还款情况的事实。对三张借条中“月息0.15”的文字内容,姜帮媊解释为月利率15‰,参酌民间熟人借贷的交易习惯,可以采信。除2014年1月25日所立借条上未记载利率或利息计算方法,该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综上所述,本案借条借期都超过一年以上,根据借条的文字内容和姜帮媊陈述的有关朱芬艳还款情况的事实,各期借款依法均应视为到期,姜帮媊有权催告借款人朱芬艳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姜帮媊主张逾期利息按借条约定的利率计算,可以支持。姜帮媊的诉讼请求,可以部分地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芬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姜帮媊偿还本金人民币3万元及其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6年4月3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被告朱芬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姜帮媊偿还本金人民币8万元及其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6年1月29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三、被告朱芬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姜帮媊偿还本金人民币2万元及其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6年4月15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四、被告朱芬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姜帮媊偿还因被告朱芬艳2014年1月25日向原告姜帮媊所立借条所记载的人民币3万元;五、驳回原告姜帮媊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0元,减半收取2295元,由原告姜帮媊负担934元,由被告朱芬艳负担13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玉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梅 娟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