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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24民初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石海银与花垣县小排吾水库工程管理所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花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花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海银,花垣县小排吾水库工程管理所

案由

渔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3124民初692号原告:石海银,女,苗族,1971年9月15日出生,湖南省花垣县人,住花垣县。委托代理人:田宗明,花垣县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花垣县小排吾水库工程管理所,住花垣县排吾乡。法定代表人:石昌洪。原告石海银诉被告花垣县小排吾水库工程管理所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原告石海银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按通知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石海银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王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龙峰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