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02民初19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安阳高新区鑫诺工具商行与徐晨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高新区鑫诺工具商行,徐晨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2民初1988号原告:安阳高新区鑫诺工具商行,住所地高新区鑫诺工具商行。经营者:张海彬,个体户。被告:徐晨光,男,197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原告安阳高新区鑫诺工具商行与被告徐晨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张海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晨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阳高新区鑫诺工具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现金2517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欠款之日至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起,被告在原告处多次赊买电动工具,后于2016年2月2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三张,注明共欠原告24995元整,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欠款,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现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徐晨光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欠条、售到条。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6年2月2日向原告出具两张欠条,写明“2016年2月2日今欠到工具费安阳工地玖千肆佰柒拾伍元整2015年度徐晨光¥9475元”和“2016年2月2日今欠到2015年鹤壁工地工具费壹万伍仟贰佰捌拾元整徐晨光¥1528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工具费24755元。本院认为,被告徐晨光欠原告安阳高新区鑫诺工具商行工具款2475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具款24755元及利息。利息从欠款之日(即2016年2月2日)起至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提供的两张“今售到”条,不能证明是被告欠原告的货款,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晨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晨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阳高新区鑫诺工具商行工具款2475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2日起至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安阳高新区鑫诺工具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原告安阳高新区鑫诺工具商行负担3.5元,被告徐晨光负担2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艳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晁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