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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03民初1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郑某诉费某某、南充市高坪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费某某,南充市高坪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3民初1493号原告郑某,男,汉族,生于1995年9月17日,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马家乡。委托代理人覃江敏,南充市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覃江涛,南充市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费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63年9月17日,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东观镇。被告南充市高坪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南充市高坪区东观镇马路下街71号。法定代表人黄仕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贺建平,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地址:南充市顺庆区丝绸路86号。法定代表人陈良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聂毅,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郑某诉被告费某某、南充市高坪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坪汽车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南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代理人覃江敏,被告高坪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建平以及太平洋财保南充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25日17时20分左右,被告费某某驾驶川R619**号大型普通客车沿东马路往马家乡方向行驶,行驶至东马路7KM+800M处,与相对方向由当事人郑某驾驶的川RZ73**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19日,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南公交直二认字〔2016〕第149号),认定费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郑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郑某受伤后被送往南充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月17日出院,共住院53天。本次交通事故车辆川R619**号大型普通客车法定车主为被告高坪汽车公司,且该车辆向太平洋财保南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充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20786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充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川R619**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医疗费应扣除20%的自费药,另外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高坪汽车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垫付70000元医疗费,超额垫支部分应从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款中扣除直接支付于我公司。我公司车辆损失为6400元,应由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2000元,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划分由双方各自承担一部分。原告摩托车的车辆损失为1000元,由我公司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费某某辩称,我系被告高坪汽车公司的员工,我驾驶车辆的所有手续均合法,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5日17时20分左右,被告费某某驾驶川R619**号大型普通客车沿东马路往马家乡方向行驶,行驶至东马路7KM+800M处,与相对方向由当事人郑某驾驶的川RZ73**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19日,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南公交直二认字〔2016〕第149号),认定费某某、郑某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郑某受伤后被送往南充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月17日出院,共住院53天。原告郑某住院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86388元,其中被告高坪汽车公司垫付了70000元。被告费某某系被告高坪汽车公司的员工,其驾驶川R619**号大型普通客车系履行其职务行为,该车辆向太平洋财保南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种,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郑某出院后委托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郑某的伤情被评定为拾级伤残,续医费为15000,护理费按90日标准计算,营养费按90日标准计算,误工时限按210日标准计算。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为2500元,由原告郑某垫付。原告郑某于2015年6月至2016年10月期间在东莞市樟木头利群理发店从事理发师工作,在此务工期间,原告郑某与其母亲潘凤英租住于房东蔡和兴位于东莞市樟木头镇柏地沙井村12巷21号房屋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郑某川RZ73**号普通摩托车受损,其车辆维修费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充支公司定损确定为1000元,被告高坪汽车公司所有的川R619**号大型普通客车车辆维修费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充支公司定损确定为6400元。原被告几方当事人均同意将车辆损失费用纳入本案一并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薄,被告费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行驶证,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充支公司及高坪汽车公司的营业执照,川R619**号车辆交强险保单、三者责任险保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南充市高坪区马家乡吊脚楼村村委会及马家乡人民政府关于郑某在外务工的证明,东莞市樟木头利群理发店关于郑某从事理发工作的证明,东莞市樟木头利群理发店营业执照及该店经营者身份证,蔡和兴关于郑某及其母亲潘凤英两人租房居住的证明,垫支医疗费的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关于原告郑某是否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费用的问题。原告提供了南充市高坪区马家乡吊脚楼村村委会及马家乡人民政府关于郑某在外务工的证明,东莞市樟木头利群理发店的经营者黎世美关于郑某在该店从事理发工作的证明以及蔡和兴关于郑某及其母亲潘凤英两人租房居住的证明,该三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郑某长期在外务工的基本情况。因此,本院认为,原告郑某虽系农村户籍,但其主要以在外务工的工资收入为主要经济来源,且其务工期间主要居住于工地,故原告郑某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关于原告郑某工资收入证明是否采信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表拟证明其月工资收入为4000-8000元,其明显超过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起征标准,而原告并没有提供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相关纳税凭证予以佐证,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费某某与被告高坪汽车公司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因被告费某某系被告高坪汽车公司的员工,被告费某某驾驶川R619**号车辆是其日常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因此被告费某某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原告郑某损害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高坪汽车公司承担。综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残疾赔偿金28335元/年×20年×0.1=56670元;2、精神损害赔偿金酌定为5000元;3、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确定为86388元;4、续医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15000元;5、误工费按照郑某所从事的服务行业2016年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6218元/年计算,误工时限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210天,则误工费为36218元/年÷365天×210天=20837.8元;6、护理费本院酌定按照120元每天计算,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时限90天,则护理费为90天×120元∕天=108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普通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其住院天数为53天,则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3天×30元/天=1590元;8、交通费酌定为600元;9、营养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时限90日,则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800元;10、车辆损失费参照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充支公司定损意见确定为1000元。以上1-10项赔偿金共计199685.8元。原告郑某共计产生的医疗费86388元,本院酌定按照15%比例扣除自费药即11458.2元,该费用由原告郑某承担50%即5729.1元,由被告高坪汽车公司承担50%即5729.1元。原告郑某产生的医疗费(含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在内)为104778元,该费用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再扣除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充支公司不承担的自费药后为83319.8元,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划分,被告高坪汽车公司应当承担50%的责任即41660元,那么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充支公司应在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郑某41660元。原告应获得赔偿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四项费用,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充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限额直接赔偿原告郑某51660元。原告应获得赔偿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五项费用共计为93907.8元,该费用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充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郑某。另外,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充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1000元。综上,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充支公司应共计赔偿原告郑某146567.8元。被告高坪汽车公司的车辆损失费6400元,应由原告郑某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高坪汽车公司和原告郑某各自承担一半,则原告郑某共计应赔偿被告高坪汽车公司4200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本案鉴定费、诉讼费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充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高坪汽车公司承担。诉讼费2209元,本院酌定由原告郑某承担1000元,被告高坪汽车公司承担1209元。被告高坪汽车公司应承担的费用为:医疗费(自费药部分)5729.1元+鉴定费2500元+诉讼费1209元=9438.1元。因被告高坪汽车公司已为原告郑某垫付了医疗费70000元,且原告郑某还应赔偿被告高坪汽车公司车辆损失费4200元,综合计算则原告郑某还应退还被告高坪汽车公司64761.9元,该款项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充支公司从应支付给原告郑某的赔偿款中扣除直接支付于被告高坪汽车公司。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郑某146567.8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从应支付于原告郑某的上述赔偿款中扣除64761.9元直接支付于被告南充市高坪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案件受理费2209元,由原告郑某负担1000元,被告南充市高坪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0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赔偿义务。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小兵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蒲佳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