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91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王玉超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王玉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91刑初35号公诉机关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男,汉族,1990年4月14日出生,现住唐山市路北区。系本案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平,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玉超,男,199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迁西县,现租住于唐山市路北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唐山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7日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7日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并由迁西县公安局执行。2017年8月1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唐山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翠玲,河北天壹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开发区院刑检刑诉(201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玉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宝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平,被告人王玉超及其辩护人王翠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5日22时左右,被告人王玉超因琐事与袁某在高新区龙源新居小区李明智租房处楼下发生口角后驾车离开。袁某随后驾车追赶,在长宁道远洋城西侧超过被告人王玉超,将被告人王玉超的车别停在路边后将其拽出车外用车方向盘锁进行殴打,后在李某的劝解下离去。被告人王玉超离开现场后心生怒气,遂伺机报复。当晚24时许,被告人王玉超在远洋城北侧爱时特停车场发现袁某的车后,用随车携带的暖气管将袁某的车砸坏并将其打伤,经唐山市公安物证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被害人袁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玉超配合公安机关调查,于2017年2月21日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袁某损失但双方未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王玉超于2017年3月9日向检察机关递交赔偿保证金50000元。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提交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书证;2.证人李某等证言;3.被害人袁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玉超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玉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诉称,2016年12月6日0时许,原告人在高新区龙源新居小区与朋友李明智在楼下聊天时,遇被告人给李某打电话。后被告人开车来龙源新居与原告人和李某见面。被告人离开后,双方在长宁道花卉市场附近再次见面,被告人对原告人实施了殴打。殴打结束后在爱时特酒店停车场北门处被告人继续用铁管殴打原告人,并将原告人车辆损坏。原告人伤后到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检查,后在唐山中医院住院治疗,经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原告人损伤为轻伤二级。原告人住院期间支出费用如下:误工费22000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费4599.32元,护理费4000元,鉴定费413元,精神抚慰金250000元,合计损失281522.32元。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上述损失并依法追究王玉超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玉超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供认,其同意在合理范围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辩护人王翠玲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从案件起因看,被害人袁某主观上有过错,并因殴打王玉超,伤害后果较轻,被唐山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因此被害人袁某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2.被告人王玉超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自首情节。案发后被告人王玉超主动向检察机关递交赔偿保证金50000元,积极主动赔偿,且为被害人袁某取得赔偿提供了有效保证。被告人王玉超系初犯,无前科,表现良好,因为袁某的挑衅致其轻伤,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法庭考虑袁某的过错,综合案件事实和情节对王玉超从宽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要求赔偿280000余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袁某对本案发生主观上有过错,应减轻王玉超的民事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5日22时左右,被告人王玉超因琐事与袁某在高新区龙源新居小区李明智租房处楼下发生口角后驾车离开。袁某随后驾车追赶,在长宁道远洋城西侧超过被告人王玉超,将被告人王玉超的车别停在路边后将其拽出车外用车方向盘锁进行殴打,后在李某的劝解下离去,因此被害人袁某被唐山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被告人王玉超离开现场后心生怒气,遂伺机报复。当晚24时许,被告人王玉超在远洋城北侧爱时特停车场发现袁某的车后,用随车携带的暖气管将袁某的车砸坏并将其打伤,经唐山市公安物证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被害人袁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玉超配合公安机关调查,于2017年2月21日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双方就民事赔偿未达成协议,被告人王玉超于2017年3月9日向检察机关递交赔偿保证金50000元。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受伤后在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检查,后在唐山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诊断为:右眼挫伤;右眼眶下壁骨折;右侧颌面部挫裂伤;胸壁挫伤;四肢多处软组织挫伤。共开支医疗费及检查费4599.32元,法医鉴定费413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本案的案发及打架经过;2.被害人袁某陈述,证明了案件的起因及被伤害的事实;3.被告人供述,证明本起伤害案件发生的起因、矛盾发展的过程及最后演变为伤害刑事案件的全过程;4.袁某伤情照片及病例,证明原告人受伤情况;5.车辆损坏情况照片,证明车辆损毁情况;6.唐山迁西县公安局汉儿庄派出所出具的王玉超的现实表现材料,证实王玉超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7.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冀唐公物鉴法临字【2016】32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实袁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8.唐山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唐高公(庆)行罚决字[2017]00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的经济损失有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病历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玉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玉超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原告人袁某对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发生存在过错,就民事赔偿虽未达成协议,取得被告人谅解,但在检察机关足额预交赔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人王玉超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及检查费4599.32元,法医鉴定费413元,有原告人提交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主张其受伤前的工作单位为唐山恒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但未提交受伤前三个月工资表,其受伤期间误工费应依据上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确定,误工时间应以住院天数8天为依据,2016年度河北省建筑业年平均工资为43455元,其误工费应为952元(43455元/年÷365天×8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住院期间由孙某护理,孙某为河北志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员工。但未提交其护理前三个月工资表,可按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支持其护理费用,2016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5785元,其护理费应为784元(35785元/年÷365天×8天)。袁某主张交通费500元,结合其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及检查费4599.32元,法医鉴定费413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952元,护理费784元,合计7248.32元。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玉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7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止。)三、被告人王玉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248.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同超人民陪审员 康 鹏人民陪审员 刘爱琴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门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