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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2民初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侯秋影与郑延秀、周桂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图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图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秋影,郑延秀,周桂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2民初903号原告:侯秋影,女,196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图们市。被告:郑延秀,男,195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图们市。被告:周桂香,女,195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图们市。原告候秋影与被告郑延秀、被告周桂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候秋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郑延秀、被告周桂香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5月12日起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郑延秀于2016年10月12日向我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但将利息支付至2017年5月11日,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郑延秀、被告周桂香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相应利息(从2017年5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为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郑延秀辩称,原告陈述属实,我个人同意还款,钱是我用的,与周桂香无关,周桂香并不知情,其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周桂香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郑延秀向原告候秋影借款2万元,并于当日签订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还款日为2016年11月11日。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将利息支付至2017年5月11日。另查,在郑延秀户籍底卡中其家庭成员信息表上列明周桂香是其妻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一份、借款单一份、郑延秀家庭成员户籍信息底卡一份、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已提供了借款,因此该借条是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被告郑延秀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郑延秀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郑延秀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候秋影要求被告周桂香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周桂香与被告郑延秀是事实婚姻关系,并有调取的郑延秀户籍底卡予以佐证,被告周桂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反驳的权利,其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确认,该笔借款发生在郑延秀与周桂香事实婚姻存续期间,且夫妻一方并未举证证明郑延秀向候秋影借款时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举证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该笔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候秋影要求被告周桂香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延秀、被告周桂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候秋影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5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为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155元,由被告郑延秀、被告周桂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德欣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艳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