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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1行审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沂南县环境保护局、临沂市奇力车业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沂南县环境保护局,临沂市奇力车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1321行审61号申请执行人沂南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沂南县文化路28号。法定代表人牛恩帅,局长。委托代理人高岩松,沂南县环境保护局政策法规科科长。被执行人临沂市奇力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沂南县青驼镇西斗沟村。法定代表人张怀亮,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沂南县环境保护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对被执行人临沂市奇力车业有限公司因环保行政处罚一案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的沂环罚字[2016]第49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5月30日对临沂市奇力车业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调查结果:“你单位年产2000台电动三轮车、1500台机动三轮车项目于2012年下半年开始建设并投入生产,污染治理设施未验收;2015年9月新增喷漆、酸洗电泳工序,未办理环评;喷漆、酸洗电泳工艺未建设配套污染物治理设施。”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根据《山东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及《临沂市环保局自由裁量权基准表》第LY21-173CF的规定,于2016年7月15日对被执行人作出了沂环罚字[2016]第49号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三轮车生产项目停产停业;2、处罚款壹拾陆万元。”并依法告知了复议和起诉的权利,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申请人于2017年2月16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但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履行义务。申请人依法申请本院强制执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既不起诉又不申请复议,又拒绝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人依法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五十四条、五十七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沂南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沂环罚字[2016]第49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第2项,即对被执行人临沂市奇力车业有限公司罚款十六万元人民币及因被执行人逾期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部分,由本院予以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公峰审 判 员  李维海人民陪审员  代立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靳 鑫 微信公众号“”